原告裴某甲,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赵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邓某某,女,1963年11月出生,汉族。
第三人裴某乙,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裴某甲、赵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第三人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赵某某及被告邓某某、第三人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用款由第三人裴某乙担保,于2009年4月24日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用1至2个月。现在我们急需用款,经多次追要无果,为此现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借原告10万元的借条一张;
被告邓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当时从二原告手中每人借5万元也没有说利息。
第三人裴某乙述称,因为都是亲戚,由我担保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邓某某由第三人裴某乙担保向原告裴某甲、赵某某分别借款5万元,被告邓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卷宗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需用资金由第三人裴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现原告持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三人裴某乙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甲、赵某某借款10万元。
二、第三人裴某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中宝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