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司法局小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标的款,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杨某某共在我处购买鸡、料合款x元,并出具了欠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我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寇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x元。
原告寇某某称,被告杨某某在起诉后向原告付款30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被告杨某某因购买疫苗、药品等养鸡材料共欠原告寇某某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原告起诉后,被告杨某某已付给原告3000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寇某某购买养鸡材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且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即可随时要求付款,被告也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付款项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寇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付款的诉讼请求请求部分成立,应由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寇某某x元(x元-3000元)。诉讼中,原告寇某某自愿放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某现金x元;
驳回原告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寇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