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谭××。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罗××。
被告谭××。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廖××。
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罗××、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罗××、谭××住所地在郴州市X区X街X户X号,不属北湖区法院管辖,本案应在苏仙区法院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苏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罗××、谭××住郴州市X区X街X户X号,被告陈述未在北湖区境内居住,而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近一年内居住在北湖区X区管辖。且听证过程中,原告对两被告居住在郴州市X区X街X户X号无异议。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规定如下:
被告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审判员黄建新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