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湖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石安监管罚企字[201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湖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2010年“7.8”车辆伤害事故中,安全管理监督不到位;在事故调查中又安排职工作伪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3日做出株石安监管罚企字[201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湖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罚款(略)元,限被处罚人在2011年1月20日之日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2月23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应缴的罚款。故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湖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缴罚款(略)元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株石安监管罚企字[201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湖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株石安监管罚企字[2010]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湖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X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缴纳罚款(略)元。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x元,由被执行人湖南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登高
审判员夏春来
审判员胡宗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