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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黄某丁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肖某乙之母。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肖某丙之母。

原告黄某丁(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系黄某丁之子。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袁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黄某丁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原告肖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原告黄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黄某丁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袁某某的丈夫、原告肖某乙、肖某丙的父亲、原告黄某丁的儿子肖某显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肖某显和原告袁某某多次向被告索讨,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2008年6月27日,肖某显病故,原告处理后事后继续向被告催讨未果。2008年12月10日,经绥宁县公证处公证,四原告均为肖某显的合法继承人。综上所述,肖某显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四原告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9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袁某某、肖某丙、黄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袁某某、肖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28日向肖某显借款1.5万元,借期1年等事实;

3、绥宁县公证处(2008)绥证字第X号继承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肖某显于2008年6月27日病故,四原告系肖某显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与肖某显的身份关系等事实;

4、中国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货币信贷统计股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金1.5万元,计息期限为2006年6月29日至2010年11月3日,按人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2%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3978元;

5、袁某煌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袁某某于2008年12月9日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X号证据无证人的基本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6月2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袁某某的丈夫、原告肖某乙、肖某丙的父亲、原告黄某丁的儿子肖某显借款1.5万元。当日,被告向肖某显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肖某显壹万伍仟元是实,借一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6.12%计算为3978元。2008年6月27日,肖某显因病亡故,其父在肖某显病故前已去世,肖某显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四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肖某显生前时向其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肖某显死亡后,继承开始,四原告作为肖某显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袁某某、肖某乙、肖某丙、黄某丁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3978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元,财产保全费12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继稳

审判员贺良国

人民陪审员左庭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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