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吸食毒品,2005年8月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食毒品,2010年9月17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17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7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丽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万会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给被告人罗某某打电话,找他买200元的毒品吸食,并约定在常德市边交易。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在常德市甘露寺大市场后门边准备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2克卖给王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强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坦白自己已被掌握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