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月1月10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唐斌、刘善国,代审判员尹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与被告在西安合伙经营水管,2009年6月26日合伙关系结束,我与被告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了清算。因在合伙期间一直由我负责经营,被告未参与劳动,因此被告同意向我给付一年的工资48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被告便请人代书了欠条,被告本人在欠条上签了字,欠条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开始被告要求我等等,最后被告竟否认此事,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项。
被告辩称:2008年我与被告合伙开办管业经销部,我与原告各出资5万元,协议约定由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管理公司的收入及支出,我与原告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2008年我因建房经济紧张,经被告同意,我从李某理的合伙账务上借支了现金4000.00元,约定在合伙期内归还。到2009年6月26日我们的合伙协议就要到期了,我无力归还此笔借款,被告要求以工资形式从合伙账目中支取4800.00元,以达到双方对等。当时被告认为我借用的4000.00元已长达一年未还,故要求给他多算800.00元的工资。我表示同意,因当时合伙账上无现金支付,被告要求我给其出具一张欠条,由于我不会写字,就由我们的供货商王金涛代笔书写欠条一张,我在上面签了字。2009年7月,我与被告的合伙协议到期。2009年11月28日我与被告在西安由王金涛主持进行了合伙结算,因我2008年借的4000.00元未还,就从我出资额中扣除,按x.00元进行分配,而被告仍按原出资额x.00元进行分配。王金涛经理怕我与被告以后发生纠纷,要求我与被告销毁合伙期间的一切条据和有关账目。故原告所主张4800.00工资所依据的欠条,实际已无效力,本应由原告销毁,现被告以作废的欠条起诉我,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伙开办管业经销部,协议约定各自出资5万元,由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管理公司的收入及支出,原、被告按出资比例共负盈亏,合伙经营期限为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7月3日。2009年6月26日,合伙关系结束,由于合伙期间原告一人负责进行经营,被告未参与劳动,原告要求被告以工资名义向其支付4800元作为补偿,被告表示同意,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农历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出具的合作经销合同在案为凭,经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得相互请求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单方承诺行为,在给付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当事人之间当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在合伙关系结束时,承诺以工资名义给予原告补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尽管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原、被告合伙结算在其承诺给原告补偿之后,结算时双方一致同意取消该补偿的约定,并由原告销毁自己出具的欠条,但被告当庭并未出具相应证据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合法有效,对被告仍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以工资名义承诺的补偿款4800.00元。
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刘善国
代审判员尹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顾宪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