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家南,桂平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家南、被上诉人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乙原属中沙公社扶上大队第2生产队社员,其于1984年3月21日取得该集体4.9亩自留山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其中有0.5亩位于石榴冲,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近年来,我国实行林权制度改革,对各承包林地需申报、重新勘界后登记发放林权证。在此过程中,被告吴某甲认为原告对位于石榴冲的0.5亩林地没有承包权,阻挠原告取得新的林权证。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记载原告在1984年3月21日取得本集体4.9亩自留山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并用大写书写,应无错误,应予确认。对于4.9亩承包地的具体分布,原告的自留山证有明确记载,被告对该证记载“石榴冲0.5亩”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供自留山证存根以证明,如没有“石榴冲0.5亩”,则原告的承包地亩数与总数不符,也与原告对该地长达二十多年行使经营管理权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不符,结合该存根的书写特点,应认定为记载遗漏,因此确认原告在石榴冲享有0.5亩林地的承包权。原告依法取得该林地的林权证,既是对原告承包权的确认,也是行使承包权的体现。因此,被告的阻挠行为是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遂判决:被告吴某甲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吴某乙位于桂平市X镇X村石榴冲的0.5亩山岭的承包权。
上诉人吴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抹杀证据,表现为:一、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其被侵权的山岭不进行现场勘验,所诉侵权山地既无四至,又没方位,只有面积0.5亩,该0.5亩是位于石榴冲哪个位置不明确。二、原告根本不拥有石榴冲山地,其经营石榴冲是在不合法的。被告在一审提供了《中沙公社扶上大队第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和原告吴某乙第X号《社员自留山证存根》,这些证据都未记载有原告户在1984年分山时得有石榴冲山地。按照记载,原扶上大队第二生产队(现原、被告之队)只有吴某钊、吴某梅、吴某芬三户当时在石榴冲分得有山地,而吴某钊所分得的2亩地已明确归被告管理使用,原告所主张的0.5亩山地是在该地范围内的。因原告与被告争夺经营权,被告已向上冲村民委员会和中沙镇人民政府提出调解处理,该案至今政府还未作出裁决,人民法院是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案件处理的。三、原告提供其《社员自留山证》所登记的石榴冲0.5亩是添加上去的,依法无效。四、一审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5份,但一审只确认被告方提交的2份证据,抹杀了另外3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某乙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与被上诉人的《社员自留山证》存根一致,足以认定。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三、上诉人吴某甲于2005年3月5日才取得承包石榴冲二亩山岭的承包权,之前在该处没有承包地。四、上诉人吴某甲无权干涉被上诉人对石榴冲0.5亩山岭的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某乙在石榴冲是否有承包地0.5亩,上诉人吴某甲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吴某乙的承包经营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乙在石榴冲是否承包有0.5亩山地,应当以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等有效的证据进行分析,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社员自留山证》中“石榴冲”0.5亩有异议,但从被上诉人总的承包地亩数和被上诉人对该承包地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来看,争议的0.5亩应是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主张争议地是在其2亩承包地范围内,属于其承包经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阻挠被上诉人取得争议地的林权证,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包琳淋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