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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现年27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霍某某在尉氏县X乡X村自己家中私接电线偷电,所盗电力经鉴定价值14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的证言,尉氏县供电局用电检查办公室的证明,尉氏县保护电力设施办公室的证明,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霍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开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军玲

审核人范开尉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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