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49岁。
委托代理人唐国宪,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45岁。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吊车两台,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和付款方式,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周某某迟迟未还所欠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周某某租赁费x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辆二辆,租赁费每台每月x元,每月一付。2007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葛某某吊车宝鸡25T、商州30T租赁费壹拾伍万元整(x元整),宝鸡07.2.9-07.7.27,商州07.2.30-07.11.15日,周某某,07.11.18日。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赁协议、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车辆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亦应当支付租赁费,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
被告周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审判员申守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