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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山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略)梨坪村X组张某某家旁边,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巫山分司架设在电杆上,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226米(型号:50×2×0.4)盗走,并藏匿于公路坎下。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到该村雷某家旁边,继续盗窃电杆上的通信电缆,在盗窃的过程中,被雷某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李某某便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电缆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226米,价值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单位维护人员陈祖海的陈述,证人雷某、张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测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信公司巫山分公司的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相关书证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9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正雄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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