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某某公爹。
委托代理人张红启,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时本院依法追加魏某丁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景涛,第三人魏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启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共分责任某12亩(六口人每人2亩),共两块地,已经营十多年,其中村东一块5.4亩土地,在2007年之前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理抢占。2007年原告同她的姐某、姐某等人一起到乡政府要求解决,经乡干部,村委干部等人亲自到地重新丈量,将5.4亩土地确权给了原告。原告租给了魏某根、陈桂芬夫妇耕种,2008年三被告又抢种争议的5.4亩土地。为此事原告曾找村委、乡政府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5.4亩责任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元。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审辩称,1、我们没有强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所诉的5.4亩土地是2001年杜楼村X组进行土地调整时分给我们三家的。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5.4亩土地本是杜楼村X村民魏某良、陈菊、魏某伟一家三口的土地,2000年因魏某良一家三口外出务工,把这5.4亩土地由魏某良委托给杜楼村X组管理。据此认为我们构不成侵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魏某丁未到庭答辩,书面意见是:我于1999年3月份离开家乡,带着妇人,在家受李某某虐待,家里三口人的口粮田交给生产队管理,其它人无权耕种,有生产队管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吕潭乡X村一组进行土地调整时,魏某丁一家六口人(有魏某丁,妻子陈菊,长子魏某庄,儿媳李某某,孙女魏某华,次子魏某伟),共分得责任某12亩,两块土地,西地6.6亩,东地5.4亩。原告李某某夫妇种的西地6.6亩(李某某夫妇和女儿三口人),其公婆种的东地5.4亩(魏某丁夫妇和次子魏某伟三口人)。当时原告李某某夫妇和女儿与其公婆不在一个院居住生活。因家庭生气,原告精神受到刺激,1999年原告的丈夫魏某庄不与原告打招呼离家出走,出走后无音信,原告患上慢性反应性精神病。原告与公婆发生矛盾,后第三人魏某丁夫妇外出务工,次子魏某伟在外上学不在家。魏某丁因与儿媳李某某有矛盾,外出时把自己种的5.4亩责任某口头给时任某长魏某祥说他三口人的地交给生产队,啥时回来赶上调地时给他。2001年杜楼行政村X组在进行土地小调整时,把魏某丁交给村X组的5.4亩土地同等分给了被告魏某丙、魏某乙、魏某甲三家耕种。2003年9月份,在三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原告李某某将其5.4亩土地连同自己家的6.6亩责任某租给了外村的谢长根耕种,三被告不愿意,谢长根种了一年,杜楼村组干部给谢长根要了过来又将5.4亩土地给了三被告。2007年元月份,原告李某某外出回来,同其亲属到吕潭乡政府要求她家的5.4亩土地由她耕种,认为她与公婆没有分家,应由她耕种,经乡政府下派到杜楼行政村X村支书和杜楼村委其它干部,组长到5.4亩土地现场查看后,参与处理的干部当场同原告和其亲属表态5.4亩土地由原告耕种。2007年元月17日原告将5.4亩土地租给了本村村民魏某根,陈桂芬夫妇耕种,租金每年每亩200元,2007年租金已付清,原告与陈桂芬签订了租地合同。魏某根夫妇种了一年,证实2008年有人不让他们种了,2008年没种成。2008年三被告又耕种至今。2008年原告要求村委、乡政府补发其公爹的5.4亩土地粮食直补款,2007年、2008年两年粮食直补款1424.25元村委给了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调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5.4亩土地原系李某某的公爹魏某丁为户主承包的,魏某丁外出时交给了所在的村X组管理,村X组分给了三个被告,三被告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2007年元月原告和其亲属找乡村干部要回魏某丁三口人的责任某时,经干部处理已同意由原告耕种,原告取得了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三被告又耕种争议的5.4亩土地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取得。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应当停止侵害,返还原告5.4亩土地,并赔偿原告2008年、2009年两年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每年每亩200元租金价格计算,共计2160元适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魏某丁主张他走时三口人的口粮田交给生产队管理,其它人无权耕种的请求不成立,生产队现村X组有权发包给其他人耕种。原告李某某作为魏某丁一家的家庭成员之一,在家庭其他成员都不在家情况下,对家庭其他成员责任某有优先承包权。对第三人魏某丁主张的其他人无权耕种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案争议的5.4亩土地(位于扶沟县X乡X村一组东地)退还给原告李某某。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元,三被告各赔偿720元。
二、驳回第三人魏某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其它费用180元共计280元,由三被告魏某丙、魏某甲、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俊霞
审判员崔秀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