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1970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成瑞萍,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86年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196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某,男,1973年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丁,男,1985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王某丙、付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三被告于2002年7月26日出资100万元成立开封市淮海热动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热动力公司),其中被告张某占40%的股份、王某丙占40%的股份、付某占20%的股份。2002年8月10日被告张某出具字据一份,证明其在淮海热动力公司所占有的40%股权,实际归陈某所有。2002年8月20日淮海热动力公司出具股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出资40万元,占其公司股权的40%,又于同日出具证明,被告张某在淮海热动力公司所拥有的40万元股权,实际上是陈某出资以被告张某的名义投资的,该公司全体股东均以承认。被告张某于2002年11月30日,经全体股东同意将其40%股份分别转让给王某丙20%、付某20%,后原、被告间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03年6月9日以张某为被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诉讼。又于2005年1月5日以借款关系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所签订的开封市淮海热动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40万元股权的两份《转让协议》无效,赔偿给原告造成的40万元股金的经济损失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精神损失。
一审认为,被告张某将其所持有的淮海热动力公司股份分别转让给被告王某丙、付某的协议,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陈某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被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丙、付某之间转让股份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丙、付某明知被告张某所转让股份实属原告陈某所有的这一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无效及要求被告王某丙、付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张某对其本人所出具其所持有的淮海热动力公司的股份实归原告所有出的字据予以认可,且原告持有淮海热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事实的证明一份,故被告张某转让实属原告的股份,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以4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自被告转让股权之日即2002年12月1日起至赔偿之日支付某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已无胜诉权,应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03年6月、200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06年提起本案诉讼不超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张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某2002年12月1日起至付某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x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某告)。
一审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陈某自述交款细节前后不一,无法提供出资证明,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资;2、上诉人出具的字据是在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王某丙和公司会计均当庭否认淮海热动力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故该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认定王某丙、付某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依法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一审却认定转让有效是错误的;5、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6、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的两个诉求不能合并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几次庭审所述的交款情况有不一致的问题,因本案时间历时较长,且公司注册地和经营地分处两地,交款时要经过许多环节,被上诉人对交款情况表述基本内容一致,应该认定被上诉人对交款情节的叙述;上诉人同时上诉称其写的字据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淮海热动力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加盖有该公司的印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该印章的效力,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着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王某丙、付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有效,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依历次被上诉人陈某提起诉讼的情况可以看出,陈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两个诉合并审理是正确的,一审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代理审判员李翠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丙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