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华某、周某、陈某、陈某、杨某、顾某、顾某、周某、张某、薛某、陈某、张某、魏某、杨某、曹某、许某、曹某、王某、蔡某、孔某共20位本市普陀区某路609弄6号(某公寓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代表人)华某

原告(诉讼代表人)周某,

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

原告(诉讼代表人)陈某

原告(诉讼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第某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周某、陈某、陈某、杨某、顾某、顾某、周某、张某、薛某、陈某、张某、魏某、杨某、曹某、许某、曹某、王某、蔡某、孔某共20位本市X路X弄X号(某公寓)居民,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推举华某、周某、陈某、陈某、杨某为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同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提交了答辩状。鉴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依法追加其为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周某、陈某、陈某、杨某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某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某人向被告申请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原普陀某村旧城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第四十条等有关规定,经审定认为该项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遂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核发编号为沪普建(2009)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准予第某人在本市X路以西、白玉路以北、某路以东、某公寓以南建造框剪结构、层数为X层、高度为18.65米的建筑X栋,建设规模为8156.31平方米。该建设工程项目表备注栏内注明,本许可证核发部分为1/8轴至15轴部分的裙房,X层(局部X层),建筑高度18.65米(局部X层建筑高度22.4米)。

原告诉称:被告核发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及第某人辩称:被告准予建设的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2003年11月13日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规划条例》)、《技术规定》和1994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以下简称《原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被告发证正确合法,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7日,第某人填报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按规定附送有关文件、图纸,向被告申请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日被告受理。同年10月21日,被告审批发证,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经审定,被告准予第某人建造的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系塔楼和裙房为一体的X层建筑,南侧临白玉路,一层为裙房退让白玉路X米,二层起为塔楼退让白玉路X米;东侧裙房临某路,退让某路X.49米;西侧塔楼临某路,距某路X米;北侧临某公寓X号住宅楼(X层,即原告居住住宅),裙房与该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19.95米,塔楼与该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36.30米。

庭审中,被告陈某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有1、2004年8月28日沪发改城(2004)X号《关于“千路科海”(暂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2009年10月16日普发改投备[2009]X号《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3、2003年10月31日沪普地(20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4、2008年6月12日沪规划[2008]X号《关于同意普陀区中山北社区x、x、x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5、2009年9月14日《关于普陀某村项目公示的说明》及照片。以上证据证明,第某人申请建设的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位于普陀区中山北社区地块(单元编号x,街坊A7)内,具备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符合《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该建设工程为商务办公楼,符合编制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2009年7月29日至8月11日,普陀某村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方案进行了公示。

第二组证据有6、2008年9月5日普环保审[2008]X号《关于普陀某村旧城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意见》;7、2008年11月18日普规建(2008)第X号《普陀区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审核意见书》;8、2008年11月13日普卫建项发字(2008)第XX号《关于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建发汇融大厦(普陀某村旧城改造)施工设计的审核意见》;9、2009年1月8日沪环审普字(2009)第X号《建设项目环卫专业审核意见书》;10、2008年5月27日(2008)沪公交建字第X号《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审核通知书》;11、2009年9月3日编号x(X-X-X)《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许可的建设工程通过了有关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环境卫生、交通、消防等方面的审查,符合《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

第某组证据有12、《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3、《建设工程项目表》及地形图、总平面图、一层平面图、北立面图等。以上证据证明,该建设工程南侧临白玉路、东侧临某路,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分别符合《原技术规定》第某十六条不得小于3米的规定,亦符合《技术规定》第某十四条不得小于5米的规定。建设方案中,该建设工程西侧与某路之间尚有X层商业楼和X层公寓式办公楼待批。北侧与某公寓X号住宅楼为南北平行关系,最小建筑间距符合《原技术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1目和《技术规定》第二十某条第(一)项第1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1.0倍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被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本身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就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定:

一、关于被告发证是否符合《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原告认为,对外公示的建设方案中,建发汇融大厦的塔楼为X层,建发汇融大厦实际上是带裙房的高层建筑,为单项建设工程。本次批准建设的塔楼只有X层,化整为零分别报批违反《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建设方案在公示期间,某公寓居民代表于2009年8月6日、9月1日信访,被告进行了接待和答复。第某人填写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是整体申报,申请建设的规模为x.06平方米,但被告考虑实际情况和居民意见,决定该项目分步实施,先核发较为成熟的部分,条件不成熟的进一步调整优化,故此次批准建设的规模为8156.31平方米,不属于化整为零分别报批。第某人同意被告的质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单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报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化整为零,分别报批。从本案第某人的申请来看,建发汇融大厦为塔楼X层裙房X层,不存在化整为零分别报批的问题。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所以未一次全部批准第某人的申请,实际上也是顾及到建发汇融大厦作为高层建筑对北侧高层居住建筑所产生的影响等各种因素,执法目的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认为违反《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发证能否适用《原技术规定》及建筑间距控制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技术要求采取实用主义的态度,既适用《原技术规定》又适用《技术规定》是错误的。被告以某公寓X号住宅楼与建发汇融大厦裙房之间的距离19.95米作为最小建筑间距也是错误的。某公寓X号楼外有X层的裙房,该裙房与建发汇融大厦裙房之间只有14.5米,该距离应作为建发汇融大厦与某公寓X号住宅楼之间的最小建筑间距,从多层角度,不符合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1.0倍的规定;从高层角度,也不符合《原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的规定。且被告许可建设的局部X层高度为22.4米,即使建筑间距为19.95米也不符合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1.0倍的规定。被告质辩认为,因普陀某村旧城改造项目于2003年10月31日已经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建设工程依据《技术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仍按原规定(即《原技术规定》)执行。本次许可建设的层数仅为X层,尚不涉及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问题。某公寓住宅楼的裙房为商铺系多层非居住住宅,虽与建发汇融大厦裙房之间的距离约为14.5米,但符合《原技术规定》第某十某条第一款第(某)项“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的规定。至于局部X层部位虽然高度为22.4米,但相对应处的最小建筑间距为30米;而建发汇融大厦裙房高度为18.65米,相对应处的最小建筑间距为19.95米,均符合技术规定要求。第某人同意被告的质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需要指出,从公示的建设方案来看,建发汇融大厦层数为X层(平面图标高86.2米),作为高层建筑(本次许可后其余部分待批),其与北侧某公寓X号住宅楼的最小建筑间距为36.3米,符合《原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至于因高层建筑而产生的相关日照影响,被诉行政行为尚未涉及,本案中不作审查。

某、关于被告发证是否符合《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问题。原告认为,建发汇融大厦项目尚缺少有关消防、水务、电力、燃气、通讯等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意见,发证程序是违法的。被告质辩认为,第某人具备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经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符合《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第某人同意被告的质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中,已经涉及了消防、建筑总平面图、勘察、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的内容,认为符合国家、上海市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因此,就本案许可的建设工程,被告举证的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意见已经足以证明被告发证不违反《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质疑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划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等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备发证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第某人申请后,在法定工作日25日内审批完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取决于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即是否具备《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所要求的有关批准文件,是否符合《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原技术规定》等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规划设计要求。庭审质证表明,建发汇融大厦地上部分建设工程,具备了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文件,通过了有关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环境卫生、交通、消防等方面的审查,符合《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告所许可的塔楼和裙房为一体的建设工程,虽然只是建发汇融大厦的一部分,但本次许可在建筑间距、道路退让等方面均符合《原技术规定》的各项具体规划技术要求。故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至于建发汇融大厦的其余待建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问题,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以被告发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周某、陈某、陈某、杨某等20位居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王万珂

书记员王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