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夏xx。
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xx。
委托代理人项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xx。
委托代理人田x。
委托代理人商x。
原告姜xx诉被告夏xx、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夏xx、被告xx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08年8月10日11时52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汽车站出口处,被告夏xx驾驶沪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汽运公司)沿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右转弯向南时,与沿南奉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王xx(已另案处理)驾驶的沪x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损、原告及案外人王xx受伤。2008年8月2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xx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xx因交通事故所致双足足趾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发票在被告处,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尚有:医疗费1,276.10元(不包括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93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1.50元,合计81,253.60元。对上述损失,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的65%由被告夏xx、xx汽运公司连带赔偿;王xx是其丈夫,放弃对王xx主张赔偿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xx、xx汽运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夏xx是xx汽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3、事故发生后,xx汽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3.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余额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中,原告与原告丈夫王xx对事故都负有责任,现原告放弃对王xx的起诉,请求扣除原告自己及原告丈夫王xx在本次事故中所负有责任的相应损失,经计算,被告夏xx应承担30%-4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因原告是车上人员,在确定集体赔偿责任时,不能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65:35比例划分责任。其次生效判决已经确定本公司对案外人王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付10,000元,故对原告不再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王xx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是以城镇居民标准、65:35的责任比例均为法官经审理后自由裁量的结果,并非法律规定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伤势存在很多疑点,鉴定部门主要依据了原告2009年11月18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肌电图病历,违反鉴定常理,且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申请鉴定,鉴定部门直至2010年2月1日才出具鉴定结论,对为何超长的鉴定期限鉴定部门也未作任何解释,据此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重大异议;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部分为连号,与就诊时间不符,要求按原告的就诊次数仅有四五次按每次10元计算,为50元;对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原告购房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房产证及房屋入住许可证,故本公司不予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据此要求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提供的2008年6月至8月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故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赔偿;对医药费根据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由法院核定,对其中的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赔付,由侵权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费用,要求按4.5天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要求均按30元/天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及其丈夫王xx均有过错,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属实。
另查明:1、被告xx汽运公司系事故车辆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对该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姜xx为农业家庭户,自2000年8月起,与丈夫王xx居住于自购的上海市奉贤区X镇洪庙社区盘龙小区X号中梯X室房屋内。3、被告夏xx系被告xx汽运公司的职员,其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4、事故发生后,被告xx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3.50元。5、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王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起诉后于2009年8月3日由本院作出判决,并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丈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丈夫王xx出面签订的住宅交付协议书及房款收据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洪庙派出所与上海市奉贤区X镇洪庙社区第二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夏xx的驾驶证复印件、沪x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xx汽运公司及xx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10]残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原告的出院小结、肌电图报告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被告xx汽运公司提供的原告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门诊医疗费清单,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奉贤交警支队根据调查结果,在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客观情况后,作出由被告夏x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又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于和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又因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及另案处理的王xx受伤,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对原告及王xx予以赔付,而被告xx上海分公司已经本院判决在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对王xx全部赔付完毕,在死亡伤赔偿限额内已经赔付了80,556.67元,故被告xx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第一、第二项损失先行赔付29,443.33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夏xx系被告xx汽运公司的驾驶员,故本院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xx汽运公司按主要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海市上一年度统计的相关赔偿标准。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予以确定;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二个月计算为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465元/月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二个月计算为2,93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xx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相应的工资单等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五个月计算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已具备目前关于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依法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系数,参照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7,676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按20元/天标准,期限参照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确定4.5天计算为9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对王xx主张赔偿的权利,系民事主体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原告姜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78,100.6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其中的24,443.33元;由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53,657.27元的65%,即34,877.2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623.50元,尚需支付32,253.7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37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姜xx负担7元,由被告xx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xx
二O一O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x
审判员唐xx
书记员黄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