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高某到贵港市X村陆×琼家中玩时,陆×琼让被告人高某帮处理掉其弟陆某开(另案处理)停放在家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96元的红色男装益通x-3型二轮摩托车。后被告人高某在明知该车是赃车的情某下仍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使用。经查该车系易×鳌于2010年12月30日被盗的车辆。2011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该车在国道209线覃塘区X村路段因没油而推该车行走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当场缴获该车,现已发还失主。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赃车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陆某妹、郑某、龚某、陆某开、叶×旭的证言,被害人易×鳌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现场图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道他人卖给其的摩托车是来历不明的赃车,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黄保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延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