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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冲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5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1年6个月;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惠某、高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惠某、高某、许某等人在本区X镇锦绣华都小区门口摆放广告时遭该小区保安及一伙不明身份的男子阻拦,当日下午15时许某该小区附近又遭该伙男子殴打。被告人祁某某等人认定此事与该小区的保安有关,遂纠集被告人刘某、惠某、高某、许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等工具,于当日下午17时40分许某该小区门口,将保安黄某乙殴打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黄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同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再次纠集被告人刘某、惠某、高某、许某等人,手持砍刀、钢管、自制红缨枪等工具至该小区寻衅,因见保安逃离,遂将保安岗亭内的一只对讲机(价值人民币323元)砸坏后离开。

同日11时许,五名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五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某、潘某某、石某某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高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刘某、惠某、高某、许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

五、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杨现正

书记员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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