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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金××于2007年11月,向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金××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397.8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金××始终未还款。

2、被告人金××于2008年1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金××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7,372.1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金××始终未还款。

3、被告人金××于2008年4月,向中国平安银行申领卡号为x××××××的信用卡,后被告人金××持该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2,593.85元。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金××始终未还款。

综上,被告人金××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50,363.83元。被告人金××于2010年4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金××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朱××、余××、朱××的陈述笔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中国平安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透支记录、催收材料、催款通知书等书证及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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