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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保健品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药品有限公司等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保健品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邢台某药品有限公司

被告袁某

原告上海某保健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邢台某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因被告邢台公司经营场所不明,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邢台公司送达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邢台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关系,2006年8月向邢台公司发货价值人民币3万元,同年9月18日又签订合同后发6万元的货。邢台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向原告承诺其在其它法院执行判决后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袁某于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承诺对邢台公司拖欠原告的90,20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曾多次催促袁某返还该货款遭拒绝。为此,诉请判令:被告邢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90,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袁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邢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各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邢台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3、邢台公司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邢台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货款。

4、原告代理人于2008年5月21日向袁某所作的谈话笔录1份,该笔录最后一段的内容为:“……袁:针对邢台公司拖欠某公司货款一事,我作为业务员,将尽力到邢台公司追讨货款,以现金或车抵款。(我对邢台公司拖欠某公司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内容由原告代理人书写,袁某在该笔录下方写上“时刻加紧催讨这笔货款,以上基本情况”并签名。原告以此证明袁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邢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袁某提交答辩状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谈话笔录中“我对邢台公司拖欠某公司货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系原告代理人事后添加;其当时的态度是加紧催讨货款,并无担保的意思;即使保证有效,也已经过了保证期限,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证明供货金额为9万元,原告也表示对其余200元货款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确认结欠的金额为9万元。对于证据4,袁某提出该笔录中最后一句话系原告代理人后加上去的,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释明后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袁某于2008年5月21日承诺对邢台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袁某是否可免除保证责任。袁某认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应自诉讼时效以后的六个月计算保证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从2007年9月5日重新计算至2009年9月5日,保证期间从2009年9月5日开始计算六个月,袁某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邢台公司拖欠货款构成违约,理应立即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袁某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原告与邢台公司的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X年X月X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陈某,2007年9月5日,原告的业务员和袁某一起到邢台公司处催讨货款,邢台公司表示当时没钱。(后原告又否认向邢台公司催讨过货款,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袁某对2007年9月5日与原告业务员一起到邢台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交的邢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印证了该事实,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向邢台公司催讨货款,故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袁某形成的连带担保关系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形成的保证关系,保证期间应自该保证合同成立次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某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保健品厂有限公司货款9万元;

二、被告邢台某药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保健品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保健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上海某保健品厂有限公司负担4.56元,被告邢台某药品有限公司负担2,050.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邢台某药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长浦雪明

审判员吴小国

代理审判员邹惠贤

书记员陆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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