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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23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翻墙进入汝南县X村委蔡庄潘某新家进行盗窃,在室内翻衣柜、桌斗等物找钱时被潘某新的父亲潘某甲发现,被告人翻墙逃跑,后被告人在汝南县X村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潘某新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武某、潘某丙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汝公(刑)勘[2011](略)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建德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该罪的犯罪情节不构成累犯,但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霍国政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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