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南
被告郜XX
被告付XX
被告XX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曾某与被告郜XX、付XX、XX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2时50分许,被告郜XX驾驶主车为豫x、挂车为豫x的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沿107国道由郴州市往宜章县方向行驶,行驶至107国道x+800M路段,向右驶出路面然后左转弯进出道路时,同向行驶的原告曾某无证驾驶的湘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撞上由被告郜XX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及湘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曾某与被告郜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一月等,原告在该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x.72元均系由被告付XX支付的。原告的伤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郜XX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付XX购买的,被告付XX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亿通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郜XX系被告付XX聘请的司机,其在受被告付XX安排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与被告就其他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1元、误某1401元、护理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不包括被告付XX已支付的医疗费),限2011年11月28日前支付;
二、原告付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华英
审判员刘斌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