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万XX
委托代理人万XX
被告夏XX
被告XX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
地址:XX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雷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
地址:XX市X路X号(老市政府中山院X栋)。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卞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市分公某。
地址:XX市X路X号。
负责人徐xx
委托代理人黄xx
被告陈X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万XX、夏XX、XX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大众公某)、XX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兆达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市分公某、陈XX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夏XX、被告大众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兆达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万XX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丁长河、苏某、张某乙沿XX市梨树山大道由北往南行某,行某至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O二大队门前路X路中心护某缺口处左转弯逆行某,与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交警队认定被告万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夏XX负次要责任,两车的乘车人无责任。由于被告万XX、夏XX未在法定期间向交警队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该队已下达书面不予调解通知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700元(100元/天×87天)、护某2700元(100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4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x元(不包括被告万XX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万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夏XX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期限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已由XX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并作出了赔偿处理意见,原告不认可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和答辩请法院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公某辩称:希望法院公某、公某、依法处理。
被告兆达公某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2、原、被告双方的交通事故已由XX市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并作出了赔偿处理意见,原告不认可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和答辩请法院核查认定,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辩称:1、湘x号车主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对事故的总体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且大众公某与原告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第一赔偿责任人应是大众公某。2、本公某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3、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费只应按普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某应按照4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2元/天计算,营养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权威医疗机构的证某予以证某,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陈XX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张某乙、被告夏XX为了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某乙本院提交了证某,被告万XX、兆达公某、大众公某、人民保险XX公某、陈XX均未提交证某。
(一)原告张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某:1、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某印件;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4、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5、原告的结婚证;6、常住人口登记卡;7、原告的出国证某;8、原告的陪护某某;9、公某员工聘用合同及工资表;10、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11、出院证某诊断书。
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质证某为:对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由大众公某承担主要责任;对证2、证3、证4、证5、证6、证11无异议;证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质证;对证8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9的关联性有异议,应该提交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某材料相佐证,工资表只有三个月的,应该提交半年到一年的工资表;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万XX、夏XX、兆达公某、陈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某没有意见。
被告大众公某同意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的质证某见
(二)被告夏XX提交了:1、保险单,拟证某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2、行某、服务资格证。
原告张某乙、被告万XX、被告兆达公某、被告大众公某、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被告陈XX对被告夏XX提交的上述证某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万XX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乘车人丁长河、苏某、张某乙,沿XX市梨树山大道由北往南行某至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大队门前路X路中心护某缺口处左转弯逆行某,与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乘车人胡昱、祁业昌直行某相撞,造成两车车上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万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某时未实行某侧通行某则,且未按照交通标线通行,其交通违法行某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夏X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某在遇有下雪结冰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某速度,其交通违法行某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丁长河、苏某、张某乙、胡昱、祁业昌的交通行某无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张某乙受伤后即被送到XX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于2011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随诊6个月、2周后来院复查。2011年1月14日,原告第二次到该院住院行某中隔矫正术、鼻骨骨折复位术后,于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被告万XX共支付了原告在该院治疗的门诊医疗费283元,两次住院医疗费5411.8元,合计5694.8元。
(三)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兆达公某,被告夏XX与被告陈XX合伙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以陈XX的名义与兆达公某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该车由被告夏XX与被告陈XX经营、管某、使用、收益,并以兆达公某的名义在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等,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万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众公某,被告万XX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承包期间该车由万XX经营、管某、使用、收益。
(四)原告张某乙于2007年12月取得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大队颁发的地质调查与矿产勘查的工程师资格证,在2010年1月被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某北京分公某聘用从事岩土工程地质技术工作,属高级工程师,每月基本工资x元。后因被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三0二大队召回,被该队派往纳米比亚工作至今。本案事发后,原告张某乙及湘x号轿车另两名乘车人丁长河、苏某因被告万XX、夏XX未向交警队提出调解申请,分别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曾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某材料、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某、公某员工聘用合同及工资表、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出院证某诊断书,被告夏XX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某材料予以证某,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就其合法的损失向有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某乙身损害赔偿。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
XX市公某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以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据此,被告万XX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XX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系由其与被告陈XX共同向被告兆达公某承包经营的,被告万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系其向被告大众公某承包经营,两公某在本案中均无过错,在本案中均不承担责任。被告夏XX与被告陈XX系合伙承包经营关系,二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属于上述保险的所指的“受害人”,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总额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其他的责任人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再处理。被告人民保险XX公某主张某乙告夏XX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XX驾驶的湘x号轿车的乘车人,可就其损失向对被告万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某主张某乙赔。
(二)原告的损失的审核认定问题。
1、原告的诉请中未包括被告万XX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94.8元,因此,被告万XX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94.8元不列入本案处理范围,被告万XX可另行某保险公某主张某乙赔。
2、原告主张某乙工费8700元,未超过按其收入情况计算的误工费;参照XX地区的护某标准计算原告的护某为1300元(2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元(12元/天×26天),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主张某乙通费540元,没有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程度较轻,故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8700元、护某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2元,营养费为500元,以上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市分公某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三、被告万XX、夏XX、陈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XX市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某、XX市兆达汽车运输有限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XX市分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原告张某乙负担334元,被告万XX负担140元,被告夏XX、陈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某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某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