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X路与东一环交叉口西100米处,同田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坐人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亲属经济损失x元。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协某、现场照片、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某×、田某、王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肇事逃逸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