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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乌某、买某、尼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乌某。

被告人买某。

被告人尼某。

翻译人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买某、尼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买某、尼某及翻译人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乌某起意并纠集被告人买某、尼某和努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某酒店门前,由被告人乌某、买某、尼某尾随被害人潘某并左右遮挡进行掩护、望风,再由努某上前拉开被害人随身背包,从中窃得钱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224.9元的交通卡1张,总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联华OK卡2张及人民币1,720元等物。同日晚11时许,被告人乌某、买某、尼某和努某在本市X路城市酒店门前,采用上述作案方法,从被害人山某某随身背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960元的白色NTT牌x-x移动电话机1部。当被告人乌某等4人得手后逃离至本市X路X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赃物。到案后,被告人买某、尼某即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同年8月19日,被告人乌某亦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现赃物已全部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乌某、买某、尼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乌某系主犯,被告人买某、尼某均系从犯且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3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山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王某、庄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工作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和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纠集被告人买某、尼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买某、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买某、尼某到案后即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正确,应予支持。鉴于3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尼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7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袁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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