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化,男43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0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以来,马××(另案处理)多次从商丘市永城购买老四、老五所盗得摩托车、三轮车,在2008年6月,分别以3700元、1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辆蓝色飞彩牌机动三轮车和一辆凯西欧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分别为4700元、17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有证人马××、张××等人的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