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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之舅楚英俊(在逃)在荥阳市X镇X村外一丁字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遂同楚英俊、楚英奎(已判决)、周纪刚(另案处理)对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左眼眶内壁骨折、赵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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