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乳名“二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山东鼎旭(略)事务所(略)。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侦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09年5月15日,广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丙(已判刑)等人,以收取保护费为借口,以不让干工程相威胁,敲诈山东博兴鲁北爆破有限公司周某某现金6000元。
2、2006年春天,被告人刘某甲以不让干工程相威胁,敲诈广饶县大王某后屯村杜某某现金9000元。
3、2006年夏天,东营亿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赵振军在广饶县大王某金宇集团施工时,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丙(均判刑)等人以收保护费为借口,以“不给钱就停工”相威胁,敲诈赵振军现金5000元。
4、2006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丙(已判刑)、刘某戊(已判刑)等人以购买的火腿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堵住广饶县佰家利超市,以不让超市营业相威胁,敲诈佰家利超市潘学军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并要求潘学军代为偿还了2700元的茶叶账。
5、2006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指使王某丙(已判刑)等人对在广饶县佰家利超市卖珠宝的葛某己收取保护费,后在广饶县大王某院刘某甲等人敲诈葛某己现金6000元。
二、抢劫事实:
1、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持械到广饶县金宇轮胎公司老厂区强行拉走山东博兴鲁北爆破有限公司周某某的钢筋10吨,价值2万元。
2、2005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广饶县金宇轮胎公司老厂区强行拉走山东博兴鲁北爆破有限公司周某某的钢筋一宗。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判决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的财产,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部分有异议,并提出了以下辩解意见:指控其敲诈周某某的事实不存在;指控其敲诈杜某某的事实不属实,收到的9000元是赔偿的损失;指控其敲诈赵振军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敲诈的数额是3000元;指控其敲诈潘学军的事实,只收到2700元的茶叶款;指控其敲诈葛某己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收到的该5000元是王某丙的工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是购买的周某某的大梁,指控其抢劫的第二起事实是其清理垃圾时清理的圈梁,并非是抢劫。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周某某现金6000元的指控,因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予以否认,且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敲诈杜某某现金9000元的指控,因该9000元是他人给刘某甲的补偿,与杜某某无关,该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敲诈赵振军现金5000元的指控,应认定为3000元;对被告人刘某甲敲诈潘学军5000元购物卡及要求潘学军偿还现金2700元茶叶款的指控,被告人当庭予以否认收到购物卡5000元,应认定被告人敲诈数额为2700元;对被告人刘某甲敲诈葛某己现金6000元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事实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事实的指控,因被告人不是强行拉走,而是同意支付货款,且拉走的是铁梁,而不是钢筋,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7月5日,而案发时间是2005年10月、11月,鉴定的对象是钢筋,因此鉴定对象与事实不符,抢劫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丙(已判刑)等人,以收取保护费为借口,敲诈山东博兴鲁北爆破有限公司周某某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周某某在大王某宇集团工地投标干拆迁工程,有人到工地上不让周某某卖钢筋。第二天,“二宝”给周某某打电话,让周某某去华泰大酒店,是“小平头”开鲁E-x领周某某他们去的,“二宝”等三四个人在房间等着,“二宝”说交一部分钱,他们就保证没有去捣乱的。开始要x元,后来给了“二宝”6000元钱,“二宝”说他派人帮忙看工地,让周某某等都住到“小平头”开的正阳旅社。
2、证人王某丙证言: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二宝”叫王某丙去把金宇工地拆迁的人叫到华泰大厦,“二宝”、张立勇、“杰子”、王某丙等人一块和那几个人谈的,如果想顺利干,就得让“二宝”、王某丙他们保护,交保护费。最后“二宝”说他们给了6000元钱,“二宝”分给王某丙1300元。
3、证人张某丁证言:2005年10月份的一天,“二宝”的手下把张某丁、周某某、周某某的老婆叫到的“华泰”大厦的一个房间里,“二宝”、正阳旅社的老板,还有六七个人站在那里,“二宝”说要想继续干工程就必须给他们交“保护费”,不然就干不成。张某丁不敢惹他们,答应给他们钱,最后给了他们6000元钱,钱是“二宝”收的。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春天,被告人刘某甲以不让干工程相威胁,敲诈广饶县大王某后屯村杜某某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06年4月份,杜某某承包了大王某泰集团废渣的运送,刘某波等人到工地不让干活。后来,刘某波说让杜某某拿上x元钱,否则不让干活。后来杜某某听雇用的司机说,“二宝”带人到过工地二次,不让干活。杜某某找了“大光”说和,通过“大光”说和,杜某某给了“大光”9000元,“大光”给了“二宝”。“大光”又叫卜某某。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06年春天,刘某甲听说华泰集团有拉废渣的,就想去干,但姓杜某承包了,刘某甲不让装载机司机干。第二天,刘某甲又去了工地,“大光”在工地,“大光”说和姓杜某一块干的,“大光”说给刘某甲x元,后来给了刘某甲90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2006年春天,刘某甲在华泰清理垃圾,后来卜某某去干了,卜某某给了刘某甲9000元的补偿。
4、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自2005年下半年以来,卜某某和杜某某一直在华泰集团清理废渣。到了2006年春天,杜某某对卜某某说“二宝”去工地不让干活,卜某某电话找“二宝”,“二宝”说花了2万元买了铲车想拉垃圾,让卜某某拿钱,卜某某说给他1万元,后来杜某某给了卜某某9000元,卜某某将钱给了“二宝”。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丙等人以“收管理费”为借口,敲诈东营亿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赵振军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振军2007年4月10日陈述:2006年夏天,赵振军的亿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大王某宇工地施工,一天一个人打电话说让赵振军拿x元管理费,说不给钱就停工,并把人赶走。后来找朱某某去说和,朱某某说是“二宝”等人,让赵振军拿5000元。公司的副经理和朱某某一起将5000元给了“二宝”,并请他们吃的饭。
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06年夏天,在金宇工地有个干外墙漆的人,王某丙说跟他们要5000元,刘某甲同意。后王某丙、“胖子”等人去的。一会儿,有人打电话找刘某甲说和,后来朱某板找刘某甲说和,后来王某丙拿回3000元。刘某甲要了2000元,给了王某丙10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该事实认可,但收到赵振军3000元、
4、证人朱某某2007年4月14日证言:去年夏天,朱某某的同学赵振军在大王某外墙保温工程,赵振军打电话和朱某某说“二宝”等人不让施工,让朱某某出面说和,去后“二宝、”“小宝”、王某丙等四、五个人在场,他们说收保护费,开始要x元,后来要5000元,赵振军同意了。第二天晚上,赵振军的副经理与朱某某一起请“小宝”、“王某丙”等人吃的饭,“二宝”吃饭时没有去,后来去的,给了“二宝”3000元或5000元。
5、证人王某丙证言:2006年夏天,“二宝”让王某丙和“小宝”等人到金宇工地看看,问问工地的保温材料从哪里进的,让他们别干了,找“二宝”联系。王某丙开车拉着“小宝”、王某勇去的工地,王某勇让工地的人找“二宝”。第二天,“二宝”叫王某丙到饭店吃饭,当时吃饭的有“小宝”、姓朱某老板等人,最后“二宝”去的,具体给了“二宝”多少钱不清楚。去工地的目的就是想要钱。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6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丙(已判刑)、刘某戊(已判刑)等人以在广饶县佰家利超市购买火腿肠存在质量问题为借口,以不让超市营业相威胁,敲诈超市经理潘学军价值5000元的购物卡,并让潘学军代为偿还了2700元的茶叶欠款。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学军2007年6月5日在侦查机关陈述:2006年夏天的一天,有三、四个青年堵在潘学军开的佰家利超市门口,“小宝”和王某丙站在超市的里边,“小宝”说买的火腿肠坏了,要赔他,王某丙说要x元,不拿钱就闹。过了一会,“二宝”来了超市,潘学军打电话让季海青和几个人来到超市,季海青等人和“二宝”、“小宝”、王某丙谈的,后“二宝”和季海青单独谈的,“二宝”要5000元,最后季海青给了“二宝”5000元购物卡,并替“二宝”还了2700元的茶叶欠款。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夏天,大王某家利超市老板的弟弟小季跟刘某甲说王某丙在超市闹事,让刘某甲帮忙,刘某甲到了超市,王某丙要x元,最后给了王某丙5000元,后刘某甲让小季还了2600元的茶叶欠款。
3、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刘某甲只得到了500元的购物卡,并让超市替刘某甲归还了2700元的茶叶欠款。
4、证人季海青2007年6月5日在侦查机关证言:2006年夏天一天,季海青的姐夫潘学军打电话告诉季海青,有人在潘学军开的佰家利超市闹事,季海青过去时闹事的人已经走了,听保安说是王某丙和“小宝”。中午,超市的门口来了十多人,不让营业,后王某丙和“小宝”去的,说在超市购买的火腿肠坏了,王某丙和“小宝”说要x元钱,后来“二宝”也去了,要x元,经商量给了“二宝”5000元购物卡,“二宝”并让潘学军替“二宝”还了2700元的茶叶款。
5、证人王某丙2007年6月3日的证言:王某丙、张立勇、“杰子”一起到了佰家利超市,说火腿肠坏了。小潘请王某丙等人吃饭,回到超市时,门口被人堵了,是“二宝”手下的人干的。后来王某丙等人想跟超市要钱,“二宝”去谈的,给了“二宝”三千元的购物卡。
6、证人刘某戊证言:2006年夏天一天上午,王某丙让刘某戊和王某丙去佰家利超市,说是买的火腿肠坏了。刘某戊当时没进去,王某丙出来说下午再去,还说跟他们超市要钱。到了下午,王某丙开车拉着刘某戊又去佰家利超市,看见很多人堵在超市门口,王某丙进去找经理说的,后来刘某戊的二哥“二宝”也去了经理办公室,怎么要的钱不清楚。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6年夏天,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已判刑)等人以收取“保护费”为借口,敲诈广饶县佰家利超市珠宝商葛某己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葛某己陈述:2006年夏天,葛某己在佰家利超市卖金银首饰,有一天,王某丙打电话让葛某己请客,她们在大王某馆吃的饭。饭后王某丙提出收保护费,一年x元,葛某己嫌多问能不能少交点,王某丙就给“二宝”打电话,“二宝”不同意。葛某己说先交半年的,王某丙同意了,让葛某己去金宇工地交钱。葛某己和她弟弟去的金宇工地,给王某丙6000元钱,让王某丙打条。王某丙又给“二宝”打电话,“二宝”让她们去大王某院交钱。王某丙就领着他们去了大王某院,把钱给了“二宝”身边一个陪床的。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06年夏天,刘某甲在大王某院住院,王某丙领着一个人到了大王某院,王某丙说在佰家利超市卖首饰的老板给了3000元或者5000元,王某丙说是给的工资,如果有人去找卖首饰的麻烦就去说说。
3、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的供述:收到葛某己现金5000元钱,但王某丙说给的工资。
4、证人葛某庚证言:2006年夏天,王某丙让葛某庚去工地,葛某庚和葛某己到了工地,王某丙要保护费,开始要8000元,后说自己说了不算,要和“二宝”商量一下,王某丙和葛某庚和葛某己到了大王某院,“二宝”在住院,二宝开口要x元,葛某庚和葛某己嫌多,“二宝”和王某丙商量了一会,说一年x元,先交半年的6000元,葛某庚和葛某己怕他们到超市闹事,给了他们6000元,收钱的是“二宝”和王某丙。
5、证人王某丙证言:2006年夏天,“二宝”叫王某丙去佰家利超市找卖金银首饰的要她的柜台,要不就每月交1000元的保护费。王某丙叫上张立勇、“杰子”去的,吃过饭后,王某丙跟女老板和她弟弟谈的,女老板说给不了那么多,王某丙给“二宝”打电话,“二宝”说先收半年的,让她去大王某院找“二宝”。王某丙就和他们去的大王某院。当时女老板可能给了“二宝”5000元左右。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敲诈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共参与五次,敲诈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青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2008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在青州市中心医院附近将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抓获。
2、广饶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保护费”为借口,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事实的指控,首先,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到周某某承揽的“金宇集团”工地,要求将拆下来的钢筋全部卖给他们,不让周某某卖给别人。以后的一天刘某甲派人强行拉走钢结构的大棚,第二次是一天中午刘某甲领人到了工地,不让工人干活,到了傍晚,工人们撤出工地,领头姓马的被刘某甲等人打了几拳,刘某甲等人将工地上的钢筋全部拉走。该陈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曾经说过想买周某某的钢筋,第一次未付钱强行拉走,但未使用胁迫和暴力行为,第二次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不让周某某工人干活,僵持时间长达一下午,后将钢筋拉走。第一次行为未使用暴力和胁迫的手段,第二次的行为虽使用了轻微的暴力,但在僵持时间长达一下午的时间后,才将钢筋拉走,该两次的行为均不符合抢劫罪中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表现;其次,证人张某辛证言:一天下午,刘某甲等人到了工地,刘某甲说拆下来的铁他们要用,刘某甲找来车将工棚的铁强行拉走了。十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下着小雨,刘某甲等二三十人到了工地,让张某丁雇用的车给他们砸钢筋,他们要把钢筋拉走,工地上的工人准备撤走时,刘某甲找来的人将工人们打跑了,工地上的钢筋张某丁没敢要,被刘某甲他们拉走了。该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事前已告知张某丁等人要用工地拆下的铁,第一次拉走工棚的铁虽然是强行拉走,但并未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证人张某丁证言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第二次拉走钢筋前,首先让张某辛车给他们砸钢筋,想拉走钢筋,该行为只是一种强迫他人为自己服务的行为,工人准备撤走时被打,由此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打工人的目的并非为了抢劫财物,虽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第二次最终拉走了钢筋,但以上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特征;再次,证人王某丙证言:刘某甲打算建厂房,刘某甲和王某丙商量拆金宇工地上的工棚,王某丙和刘某甲到了工地上,刘某甲让人将钢铁工棚装上车,一共装了四根大梁,六根铁管子,还有一些废铁,拉到刘某甲的厂子,刘某甲没有给拆迁承包人钱。十多天的一天晚上下着小雨,刘某甲和王某丙到金宇工地,刘某甲手下干活的人往车上装钢筋,拉到刘某甲厂子。该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两次拉钢筋,均未使用暴力手段,只是强行拉走。公诉机关除提交的以上证据外,还提交了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鉴定基准日是2005年10月25日,而在该抢劫事实中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拉走钢筋的时间系2005年10月25日,且公诉机关在举证时将该鉴定结论列举在指控的第一次抢劫事实中,该鉴定结论鉴定的对象是10吨钢筋,但通过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第一次拉走的并非是钢筋,而是钢结构的大棚即大梁等,因此该鉴定结论被鉴定的对象错误,故鉴定结论亦是无效证据。综上,以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均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抢劫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针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抢劫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敲诈葛某己的事实中,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葛某己陈述及证人葛某庚证言均证实被敲诈数额是6000元,但被告人刘某甲及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敲诈的数额是5000元,因此该事实认定数额为5000元为宜。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指控其敲诈周某某的事实不存在”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敲诈周某某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王某丙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参与了该起犯罪事实,且敲诈的6000元系刘某甲所收,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敲诈杜某某的事实不成立,收到的9000元是赔偿损失”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及证人卜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以阻止杜某某干工程相威胁,实施了敲诈行为,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敲诈赵振军数额系30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赵振军及证人朱某某证实被敲诈的数额系5000元,只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数额系3000元,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指控敲诈潘学军的数额应是2700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害人潘学军及证人季海青均证实给了刘某甲5000元购物卡,且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认可给了王某丙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因此该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提出“收到葛某己现金5000属于工资”及辩护人“指控刘某甲敲诈葛某己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被害人葛某己陈述、证人葛某庚、王某丙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对葛某己实施了敲诈行为,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某芬
审判员周某立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徐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