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丙(与刘某乙系双胞胎兄弟),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丙、刘某乙之父,身份情况见前。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刘某丙、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妻子与被告刘某甲的妻子系同公子孙,在2009年12月被告刘某甲的妻子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被告刘某甲怀疑是原告的妻子怂恿所致。于是三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到原告家把原告的三只黄某耕牛牵走占为己有,导致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到侵害,并致使庄稼荒误造成严重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耕牛三头(或折价赔偿9600元人民币)以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被告刘某甲辩称:是原告一家人支持我妻子与我离婚,把我妻子弄走的,我和我几个儿子在屋头饭都没得吃。牛是牵了的,但是只有一头大牛,有两个是小牛儿,牛已经卖了,卖的2500元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早上7点钟左右,三被告从原告家牵走黄某的耕牛3头(其中大母牛1头,3岁的母牛1头,2岁的母牛1头),并以2500元的价格出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原物,也可按市场价3头牛能价值7000元的价格赔偿。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的现年16岁,在广东打工为生。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
上述事实,有本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一份、本县X乡人民政府的介绍一份、本院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3头耕牛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当无疑义,其权利理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三被告非法将原告的合法财产占为己有,理当予以返还原物,在不能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应折价赔偿。本案中,三被告已将3头耕牛以2500元的价格出售,无法查明耕牛的下落,不能返还原物,只能折价赔偿。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可按市场价3头牛价值7000元进行赔偿,结合原告被侵占的3头牛中有大牛1头、2岁的牛1头、3岁的牛1头的客观情况,7000元的市场价值属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虽现年只有16岁,但其在外打工为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于原告所提起因耕牛被三被告所造成的其它损失,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赔偿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谭明礼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文元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