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女。
被告某乙。
被告某丙,男。
被告某丁。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某丙、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乙签订了“2010年11月2日某高尔夫冠军赛演出合同”,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化妆烫发时,造成原告头发受损,故起诉要求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人民币8,000元;各方当事人再无其他争议。(已履行)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35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9.18元,由某甲负担人民币439.18元,由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500元。(已履行)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1年1月14日各方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