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无牌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X街长城电脑专卖店门口处时,分别与同向行驶由刘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和坐在路边体息的颜XX相撞,造成刘仁义受伤,颜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诊断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