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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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许昌县X乡X村口从一名男子手中购买14.4克毒品带回家中吸食,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民警寇XX、贺XX、卢XX出具的抓获证明、尿内毒品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照片说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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