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被上诉人罗某妻子。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艾某、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40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上诉人艾某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4日签订分包合同书,就被告承包的湖南兴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17#楼工程,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清工、劳务,并提供水电安装、预某、卫生洁具安装、配管、穿线、开关插座等劳务,双方至今工程款未结算。2010年2月5日,被告熊某向原告借款x元整,原告在东高国际花园17#楼的建筑工人宿舍内将x元现金借给被告熊某,被告熊某向原告书写有欠条一张,双方对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熊某对得到此x元现金予以认可,但对x元欠条的形成与原告存在争议。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二原告拒绝调解,要求原审判决被告归还x元欠款,并承担银行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被告熊某从原告艾某、罗某处取得现金x元,并书写有欠条一张,作为欠据,虽被告在答辩中对该欠据所形成的事实予以辩驳,但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对被告答辩所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熊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某、罗某欠款x元,并从2010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款付清时止。
上诉人熊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分包上诉人承包的“驻马店市东高国际花园X号楼”水电及管线安装等工程,因质量问题没有结算。2010年春节前,业主支付被上诉人款x元,其中有上诉人管理人员工资x元。上诉人将本应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误写成了“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故上诉人不存在欠被上诉人借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凭证(欠条)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债权凭证的证据效力的情况下,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艾某、罗某持上诉人熊某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债权,上诉人并没有否认向上诉人罗某(欠条上写为“罗某”)出具过“欠条”这一事实,只是认为此款非借款而为收款,但该口头主张不足以否定欠条的证据效力,不能免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有其他款项争议可以通过结算予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熊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继田
审判员任钢
代审判员吴斌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