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吴某、谭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李某、吴某、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胡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1)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李某、吴某、谭某。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