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支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与唐河县瑞思菲尔时尚包饰店签订安防服务协议,2008年8月原、被告以瑞思菲尔时尚包饰店为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额3万元。2009年元月27日,瑞思尔时尚包饰店被盗,店内损失价值4万元,该案经法院审理,下发了判决书,原告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额x元;2、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赔偿瑞思尔时尚包饰店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被告依合同约定,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为使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事故现场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店内物品价值9万元,损失4万元,即其投保为3万元,按合同1、4条规定,被告只能按三分之一予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但保单保额3万元,就按3万元赔偿无道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书是客户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与被告无直接关系,不能作为公司赔偿的约定。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证据1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按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了义务,应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被盗后的情况,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分析,合议庭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8日,瑞思菲尔时尚包饰店与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签订了唐河县城域110联网报警系统服务合同,约定该店被盗由技防中心赔偿损失x元。同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保额x元,期限为2008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5日24时止。2009年元月27日瑞思菲尔时尚包饰店被盗,后该店起诉本院判决安泰技防中心赔偿损失x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唐河县安泰技防中心支付包饰店3万元。被告南阳支公司派员询问丢失情况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总额为x元,瑞思菲尔时尚包饰店被盗后,南阳支公司未予理赔,原告赔偿瑞思菲尔时尚包饰店损失x元。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河县安泰技防服务中心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钦贤
审判员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