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董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洛阳市廛河区X号街坊X栋X门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住所地: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黄某旭,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亚威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亚威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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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与被上诉人国土局、规划局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回族区法院(2010)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乙、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上诉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原审第三人亚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百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在北门口街X号房屋的事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持有所有权人为其父亲董某焕、大柏董某文的1989年核发的北门口街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简称北门口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1993年10月27日廛河区城建环保局准予董某甲、董某乙在北门口街X号扩建的建筑许可证,北门口街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图页注明“中州渠治理中已拆除”,2003年2月26日,加盖洛阳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印章。北门口街属于廛河辖区。2005年8月,董某甲、董某乙曾为北门口街X号房屋被拆除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建委等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做出(2007)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02年7月,洛阳市政府决定实施中州渠综合整治工程,要求拆除中州渠西岸10米及沿线规划绿化景点范围内的建筑物,2002年9月,廛河区建设局与董某甲、董某乙签订拆迁协议,拆除北门口街X号的剩余房屋,给予补偿,董某乙在其拆迁协议上增加“如以后在本房屋原址上建非公益性建筑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后因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上未建绿化景点,而是由廛河房管局建房引发纠纷。(2007)X号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洛阳市政府2003年3月超出中州州规划的拆迁范围拆除董某甲、董某乙房屋的行为违法。(2007)X号判决后,董某甲、董某乙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重新评估被拆临街房产,补偿不足部分,案件正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针对董某甲、董某乙房屋被拆问题,洛阳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进行过研究,明确要履行在拆迁原址建公益性建筑的承诺,若存在补偿不足,评估后适当再给予补偿。2009年11月初,董某乙,董某甲又在北门口街X号原址上建房,房屋在建过程中,院墙和所建房屋被拆毁,董某甲、董某乙主张系亚威公司所为,亚威公司不承认该行为。(二)关于03-X号规划许可证。原告朱德安、肖丁香、高振铎、孙炎贵、冯松君(朱德安、肖丁香住北门口街)不服03-X号规划许可证,曾提起行政诉讼,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X号判决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X号判决二审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7月15日,洛阳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洛阳亚威置业有限公司做出洛市计资(2002)X号《关于开发建设北大街商住区神州第二、三、四组团项目建设书的批复》,进行建设项目立项。2003年3月18日,洛阳市规划局做出洛市规03字第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北大街改造;改建单位:亚威公司;拟选位置:老城区X街两侧;选址范围:东至莲花寺街,西至马道街,南至童装制帽厂,北至中州渠。2003年4月24日,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院设计出“洛阳市X街亚威金城详细规划总平面图”。总建筑面积x平方米。2003年4月25日,亚威公司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2003年5月30日,洛阳市规划局核发了03-X号规划许可证。(2008)X号判决认为洛阳市规划局核发03-X号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关于北门口街X号使用的土地与亚威公司北大街改造项目用地的关系。北大街改造项目立项后,市规划局进行了选址,选址范围:东至莲花寺街,西至马道街,南至童装制帽厂,北至中州渠,该范围包括北门口街X号使用的土地。2003年6月19日、7月2日,亚威公司通过竞投取得北大街改造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受让权。原告主张有关亚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的出让使用权的土地不包括自己的北门口街X号,被告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及第三人亚威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主张。
本院另查明,洛阳市国土资源与城市规划局分设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和洛阳市城市规划局后,规划职能由洛阳市城市规划局承担,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承担该行政职能。
本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2008)X号判决和亚威公司提交的(2008)X号判决已经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划行政部门对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进行审查,核定用地量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用地规划许可是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的前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和可能性。原告以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未包含自己所使用的土地为由,要求撤销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证,理由不能成立。北门口街X号原有房屋在03-040规划许可之前已被拆除,其拆除与03-040规划许可无关;(2007)X号判决确定了2003年3月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但该判决并不否认拆迁的效力,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1993年建筑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在2009年对北门口街X号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认为03-X号规划许可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
驳回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对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负担。
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没有向法庭提交作出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判决03-04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程序,应予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030-X号规划许可证已经审法审查。
被上诉人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同意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市规划局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证明了03-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董某甲、董某乙对该证又提出诉讼,应当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项,诉讼标的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押的的规定,故董某甲、董某乙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某甲、董某乙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当改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董某甲、董某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文朝
审判员叶乃君
审判员徐超英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雷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