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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57年2月,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康晓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玉平、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骑三轮摩托车行驶中被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R/x号箱式货车接撞伤。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审理中增加至x.28元。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2、唐河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曹某某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实原告在城区购置房产经商,应按城市户口标准予以赔偿;3、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4、诊断证、出院证、护理证明、后继治疗费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情况及需二次手术费用情况;5、医疗费票据,每月用药清单,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及治疗费用;6、唐河县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公司务工,月工资为24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为1020元;9、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在髋部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左手部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9、唐河县牙病专科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装假牙花费58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故其本身应承担80%的责任,该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承担赔偿。

被告张某某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财保公司可以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合理、合法的予以理赔。

被告财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是以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证据5医疗费票据具体数额应予以审核,确定用药的合理性后,按总费用的20%-30%财保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中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咨询意见书或鉴定书,对护理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应提供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对其它内容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应提供工资表及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证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系原告擅自院外治疗,不能予以支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4日15时2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沿335省道行驶至335省道246公里+100米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赵东旭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R/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碎折;2、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碎折;3、闭合性颅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并胸腔积液;5、L1椎体压缩骨折;6、颈部损伤;7、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并左侧第一切牙断裂;8、左侧股骨头骨折;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x.28元。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加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豫R/x号车驾驶员赵东旭在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0年7月8日,原告的伤情被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左髋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2、左手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

豫R/x号车在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另查明,原告原籍系唐河县X镇X村X组,2008年3月在唐河县城区都市花园购置X幢X单元X室房产一处,在此居住生活。原告在唐河县祥发建筑劳务公司从事施工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告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财保公司应在强制险x元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4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理赔。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2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既20年×x元(2009年度唐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二处九级伤残)=x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确定为住院期间38天×2人×30元=2290元,出院后护理费用确定为4年×365天×20元=x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04天(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24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x元。营养费确定38天(住院天数)×20元=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8天×20元=760元。继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x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960元。基牙修复费用确定为580元。鉴定费用为780元。车辆损失费用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28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28元的40%计款x.51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赔偿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原告曹某某支付上述款项x.51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38.51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条款项均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50元,原告负担2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岳峰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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