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邹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人民陪审员郭小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丁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众一国际家居广场A座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公司负责众一国际家居广场A座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即开始设计施工,至2010年5月底,已完成幕墙项目所有预埋件、石材干挂龙骨等项目。后由于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之后双方协某解除了合同,经双方按合同约定结算,并经某公司结算审核,确认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金额为(略).40元(不含设计费、设计费另行商谈)。为此某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对某公司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组,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众一国际家居广场A座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2、结算审核报告单一组(共10页),拟证明某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经某公司结算审核后已完成工程金额为(略).40元;
被告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众一国际家居广场A座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公司负责众一国际家居广场A座外墙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1、按单项工程全工序承包,全隐框玻璃幕墙单价760元/3,石材幕墙龙骨安装单价345元/3(包括石材干挂、不含石材面板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即开始设计施工,至2010年5月底,已完成幕墙项目所有预埋件、石材干挂龙骨等项目。后由于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原因,工程被迫停工,之后双方口头协某解除了合同。2010年12月27经某公司与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并经某公司审核,确认某公司已完成工程金额为(略).40元(不含设计费、设计费另行商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结算审核报告单上签字表示认可。
另查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2011年1月5日作为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进入接管。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众一国际家居广场A座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公司的原因合同提前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虽合同中未约定合同由于一方原因提前解除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但2010年12月27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结算审核报告单上签字确认的(略).40元工程款金额合法有效,应作为结算依据,可视为双方的补充约定,某公司应对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根据结算金额予以及时支付,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六)项、第九十一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略).40元;
由原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肖锋
人民陪审员郭小玲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所依据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某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五)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