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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10月出生。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烩面馆内无故辱骂被害人姬一x、姬二x,后将二人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在新乡市牧野区xx烩面馆内无故辱骂被害人姬一x、姬二x,后将二人打伤。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姬一x、姬二x的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郭xx、姬三x的证言,被害人姬一x、姬二x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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