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某,女,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河南宝财拍卖有限公司受平顶山市市X村合作信用社的委托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中段西曙光街北底商楼地下室进行拍卖。原告马某某以x元的价款购买,并于2008年4月21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号。2008年5月3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补签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出租人马某某(原告),承租人王某某(被告),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房屋租赁合同条款,以共同信守,出租房屋的门、窗、水电有承租人自备,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房屋租金为每月x元,于每月25日前给付,租赁合同期满,装修物、增设物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合同期间,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但应经出租人同意。违约责任:任某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承租人违反合同,造成房屋损毁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未尽事宜,双方另订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自2007年6月21日起生效。”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后,2008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马某某缴纳了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的房租租金x元,原告马某某均认可此事,并明确表示2008年5月21日前不欠该房租金。另,被告王某某在没有与原告马某某发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前,被告王某某是从上任某赁户娄东海手中转租过来的,租赁合同截止时间2007年6月20日止。但,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0月19日将此房又转租给第三人李某某,双方又签订了1份《房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租方王某某(被告),承租方李某某(第三人),被租方自愿将中兴路X路西100米天河良子(临街房)地下室,使用面积833平方米全部转租给承租方使用。房屋转租期为5年。时间自2006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房屋转租费为每月7000元,另外房屋租赁费6000元,承租方每月支付1次,支付期间为每月的20日,承租方向被租方交付x元保证金。”2007年4月16日,平顶山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向该店转发了通知,通知内容如下:“王某峰:现你租用我社位于新华区X路X街北底商楼地下室839.362平方米的房地产,我社已予2006年4月13日委托河南省宝财拍卖公司拍卖变现,买受人为马某某。你与我社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中所定的租赁日期(2007年6月20日)马某就要到期,产权变更手续我社正在与马某某办理中。为了你方的利益以及我社抵贷资产变现后的顺利交接,现通知你在合同到期时把房屋腾空,以便我方顺利把房产交给买受人。”第三人李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对被告王某某提出书面“通知”,内容如下:“王某某,因为你本人无权作为转租人向我转租天河良子地下室,并且你所转租给我的天河良子地下室存在八项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到承租人和顾客的安全,多次被消防部门处罚,致使我无法正常经营。现正式通知与你解除2006年l0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承租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称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被告王某某。后因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马某某租赁费,故引起诉讼。另查明,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2009年9月28日,本庭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某通知到庭,进行协调。经协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5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司》解除终止,原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时被告王某某自愿向原告马某某补偿三个月的房租金x元,被告王某某均予认可,由笔录为证。2009年8月11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财产评估鉴定申请,要求对本市X路中段西曙光街北底商楼地下室的房屋内长期灌水、浸泡、墙体地面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了平中企评报字(2009)第X号“马某某诉王某某、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被评估资产的受损经济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马某某,尤其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8年5月30日所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当时是针对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关于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之间所涉及的该出租房屋的相关纠纷,本院已另案处理,且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马某某之间无租赁关系,故原告马某某要求第三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因房屋内长期灌水、浸泡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毁坏的损失,经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受损评估价值为x元,该出租房屋停业后,由于承租人被告王某某没有妥善管理,导致房内损坏,应有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08年5月21日至今所欠的房屋租金,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也认可所欠租金x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所欠房屋租金x元。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屋内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对第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9元、保全费130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等有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马某某提供的租赁房屋不符合条件,且其未履行对租赁物进行维修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形成纠纷的责任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其违约在先,有关损失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第二,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上诉人拖欠租金后,被上诉人就应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被上诉人却坐等损失扩大十几个月之久,其行为属典型的扩大损失行为,对于扩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自行负担。第三,2009年9月28日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双方同意由上诉人一次性补偿马某某x元,原租赁合同解除终止,那么,既然合同终止,也就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终结,一审法院最多只应判决我给付马某某x元。显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某情况下,违法采信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房屋损失x元同样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于2007年4月26日对被告王某某提出书面通知……第三人李某某称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被告王某某”,这种认定没有任某有效证据支持,是错误认定。其次,一审法院在并没有查清房屋是否受损、何时受损、因何原因、是谁的责任某情况下,仅仅根据一份中介机构的评估报告就作出“该出租房屋停业后,由于承租人被告王某某没有妥善管理,导致房内损坏,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继而草率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x元,属违法采信证据,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判决结果更是严重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上诉状第一项说x元是错误的,说我们未采取措施,未尽到维修责任,不应付房租,我们也不应收房租,这无事实依据,完全违背事实。针对第二项理由,按她说的以前租赁11个月,我们不应收房租,这不符合事实的。对x元,我们三方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x多元,上诉人同意鉴定和鉴定结果,现在她说鉴定不合法,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们同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每月租金x元,任某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x元。如对房屋造成损害,应付赔偿款。上诉人一直租用该房,直至我们起诉时拖欠房租共计x元,并造成我们房屋被水浸泡,大量损坏,我们发现房屋是人为破坏,按法律规定,承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完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对涉及到第三人李某某的问题处理结果公正,上诉状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未涉及到第三人,第三人要求维持一审法院第三项的处理内容。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王某某2008年5月30日所补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已经解除。关于王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涉及的该出租房屋的相关纠纷,原审法院已另案处理,且李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无租赁关系,故马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适当。关于马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因房屋内长期灌水、浸泡导致房屋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毁坏的损失,经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受损评估,价值为x元,该出租房屋停业后,由于承租人王某某没有妥善管理,导致房内损坏,应有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某主张王某某欠其2008年5月2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x元系事实,王某某也认可所欠租金x元,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29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