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相祖,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男。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成,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丙、刘某、赵某丁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相祖,被上诉人周某丙、刘某、赵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6日,周某乙与周某丙、刘某、赵某丁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为更好发展三五酒厂,特招收周某丙、刘某、赵某丁作为合伙人入伙,四合伙人各出资45万元。2008年11月6日,周某乙与周某丙、刘某、赵某丁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为更好发展三五酒厂,特招收周某丙、刘某、赵某丁作为合伙人入伙,四合伙人各出资10万元。2009年1月8日,周某乙与周某丙、刘某、赵某丁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三五酒厂为普通合伙企业,并将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2009年5月31日,周某乙、周某丙、刘某与赵某丁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周某乙、周某丙、刘某同意将三五酒厂承包给赵某丁,经营期限为10年。同年6月3日,周某乙将三五酒厂相关证件移交给赵某丁。2010年6月20日,周某丙、刘某、赵某丁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周某乙发出除名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因你在湖北襄阳三五酒厂合伙经营期间,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将你除名,如果对此决定有异议,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周某丙、刘某、赵某丁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三五酒厂公章。周某乙收到该除名决定通知书后,未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17日,周某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周某丙、刘某、赵某丁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因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与周某丙、刘某、赵某丁系三五酒厂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三五酒厂虽在经营期间承包给他人经营,但并不影响三五酒厂的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主体资格作出决议。2010年6月20日,周某丙、刘某、赵某丁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周某乙发出除名决定通知书,该除名决定通知书虽以“通知书”的形式发出,但其内容已明确告知周某乙是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将其除名。同时,除名决定通知书上有三五酒厂其他合伙人签名,并盖有三五酒厂公章,表明该除名决定通知书实质上就是三五酒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的除名决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周某丙、刘某、赵某丁将周某乙除名,周某乙退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周某乙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该除名决定通知书,表明周某丙、刘某、赵某丁一致同意作出的除名决议在周某乙收到之日即对周某乙产生法律效力,周某乙已从三五酒厂退伙。而周某乙在庭审中认可其在收到除名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况且周某丙、刘某、赵某丁在向周某乙发出的除名决定通知书中亦明确告知周某乙如果对此决定有异议,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说明周某乙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未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因此周某乙现要求确认周某丙、刘某、赵某丁作出的除名决议无效的请求,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周某丙、刘某、赵某丁辩称,其对周某乙的除名合法有效,周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除名无效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某乙负担。
上诉人周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当。2010年6月20日,三被上诉人通过邮政,向上诉人邮寄一份《除名决定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已被从三五酒厂除名。但三被上诉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除名决议》。上诉人未收到除名决议,也就谈不上对除名决议的异议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将上诉人收到《除名通知》视为收到《除名决议》,混淆了通知与决议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之所以规定其他合伙人应当将除名决议书面通知被除名人,是要求其他合伙人将除名决议送达被除名人,以便被除名人对被除名事实、除名程序作全面正确的了解,及时正确地决定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三被上诉人仅将除名的决定通知给被除名人,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在三被上诉人将除名决议送达给上诉人前,上诉人对除名决议的异议时效尚未开始,何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周某丙、刘某、赵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三被上诉人将除名决议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送达给了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诉人除名决议的内容是经过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且在书面通知书中载明了将其除名的原因以及对除名决议不服的救济途径。从以上操作程序和书面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除名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除名决议,被上诉人邮寄的除名决定通知书没有任何内容,且除名决定通知书不是除名决议,由于法律并未规定送达书面的除名决议,而是要求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通知被除名人。故原审法院认定除名决定通知书实质上就是三五酒厂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的除名决议并送达给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收到了除名决定通知书,也知道其他合伙人一致将其除名,但认为其收到的并不是除名决议,所以才没有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不论是按被上诉人邮寄送达收到的时间,还是按上诉人当庭自认收到的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上诉人已丧失了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定性,从实体上对本案进行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襄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周某乙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正臣
审判员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