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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XX与上诉人长沙XX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代理人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X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

上诉人罗XX因与上诉人长沙XX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日,罗XX入职XX公司零售部28店从事直销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XX书面声明自愿放弃XX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权利。之后,罗XX在XX公司零售部28店工作。2010年4月28日,罗XX因体质原因向XX公司提出辞职,XX公司同意其申请。此后,罗XX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165元、延时加班工资778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5元、补发工资567元、未全额发放的工资1200元,共计105749元,并为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0年8月31日,该委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为罗XX补缴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4月28日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二、对罗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罗XX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罗XX加班工资,罗XX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具体时间。双方均确认罗XX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4元。

原审法院认为:罗XX主张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X公司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书末尾的签名经依法鉴定并非罗XX本人所写,故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支付罗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5757元(1504元/月×3个月+1504元/月÷21.75天×18天),对罗XX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罗XX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XX公司不须支付该补偿金,亦不须支付代通知金。罗XX主张XX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周某、周某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X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罗XX加班工资,罗XX若主张尚未完全支付则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及加班具体时间,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罗XX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罗XX称招聘时XX公司承诺其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但实际未按该标准发放。罗XX遂诉请XX公司补发上述工资差额。但罗XX对该项诉请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罗XX要求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罗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罗X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5757元;二、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05元,由XX公司负担。

罗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罗XX工作期间,XX公司未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被迫离职,并非自动离职。2.罗XX在一审中提供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及部分考勤记录证明有加班的事实。3.罗XX在一审中提供了XX公司的招聘广告,广告中称月工资2000元-2800元,故罗XX主张月工资2400元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罗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答辩称:第一,劳动合同不是劳动者本人签订的,是罗XX请别人代签的;第二,对于加班工资这一块,罗XX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关于月工资,招聘广告并没有加盖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也不予认可,对招聘广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四,罗XX是自己个人主动离开岗位的,XX公司不存在迫使其离职这一说法。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经鉴定罗XX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字不是罗XX本人所签,后经查实,系罗XX主动要求他人模仿其笔迹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对此,XX公司不知情。

罗XX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罗XX要求的月基本工资2400元是有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罗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应否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二、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基本工资的认定问题;四、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应否支付的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本人或者劳动者委托的代理人签订。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是罗XX本人所签,罗XX也未委托他人签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主张罗XX主动要求他人模仿其笔迹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劳动合同不是罗XX本人所签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未与罗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其支付二倍工资。

二、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XX公司已提交了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该工资表证明XX公司已向罗XX支付了加班工资,而罗XX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及XX公司未完全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罗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罗XX关于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罗XX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是2400元/月,依据是其提交的XX公司的招聘广告,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罗XX提供的招聘广告并未加盖XX公司公章,XX公司也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证并无不当。同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XX公司按照罗XX送气的数量,施行计件工资,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未持异议。据此,罗X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400元/月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罗XX的工资标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四、关于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根据以上规定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罗XX因体质原因向天剑服饰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以上规定,罗XX要求天剑服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XX公司无须支付罗XX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罗XX上诉关于XX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而被迫离职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罗XX、长沙XX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红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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