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蒋xx,女。
委托代理人胡xx(特别授权),芷江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xx,男。
原告蒋xx与被告王xx、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发林、人民陪审员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许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0年4月18日,因被告王xx急需资金周转,请求向原告借款,经佘运安愿意担保,将其位于怀化xx栋三单元X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证明一份。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xx向原告借款叁拾叁万伍仟元整(x元)。12月份初,被告答应偿还部分资金用于原告买车,还经常用电话保持联系,但近段时间二被告同时与原告失去联系,不知下落。原告四处寻找未果,已引起原告不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支付4倍银行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注:原告起诉时曾列佘运安为被告,后于2010年4月11日以佘运安下落不明为由,经本院准许撤回对佘运安的起诉。)
被告王xx口头辩称,1、借钱是事实,只是诉状说借款是x元,实际不是借款x元,被告分9次借的,只借款本金x元;2、被告3个卡交的时间不一,卡号中所取的费用应当减去所借的数量,来确定具体借款数量;3、借条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应当不予计算。
被告潘xx口头辩称,关于这个借款我不能负法律责任,王xx与蒋xx借款过程中我都没有参与过,我今天也是第一次见蒋xx,对王xx借款的情况而我也不了解,我与王x年也离过一次婚,那次是因为我发现王xx比较好赌,后因小孩比较小,在家人的劝解下才于2009年份复婚,后发现王xx还是继续赌,我于2010年元月份就外出打工,一直到今年6月份,我将我自己的户口和小孩户口已迁入农村,在去年12月份已经正式提出离婚,王xx的事现应该与我和我家里人无关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xx向原告蒋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蒋xx现金叁拾叁万五仟元整(¥x),借条尾部有借款人王xx的签名并加盖有指模。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三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原告收到被告三张银行卡,用于对原告的还款。2、原告收到被告的还款x.63元(该数额即佘运安在邮政储蓄工资卡尾数为2675存折上的存入金额)。3、对在农行卡尾数为112、建行卡尾数为656两张卡上的原告所取金额,两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次还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另查,王xx与潘xx于2009年1月16日结婚,后又于2010年12月10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款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栏中,王xx与潘xx约定:无房产、无积蓄,婚后债务女方债务与男方无关。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蒋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xx、潘x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王xx借原告x元的事实。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xx与潘xx结婚时间为2009年元月16日,后于2010年12月10日离婚。
4、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蒋xx之间的借款合同有被告王xx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被告王xx与原告蒋xx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王xx经原告催收借款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还款金额x.63元,但该款系佘运安在邮政储蓄工资卡尾数为2675存折上的退休金存入金额,在本院准许原告对佘运安撤诉后,佘运安即为案外人,其工资卡上的x.63元是否系王xx对蒋xx的还款应当由相应的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因该款牵涉第三人佘运安的利益,故对该x.63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还款,另因对在农行卡尾数为112、建行卡尾数为656两张卡上的原告所取金额,两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次还款金额中予以抵扣,故对王xx向蒋xx的借款,本院仍认定为x元。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王xx与原告蒋xx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原告的借款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起诉日2011年1月5日止,应视为无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4倍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因原告起诉催收借款后,被告王xx未予偿还,故其应承担从2011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所产生的借款利息。被告王xx向原告蒋xx借款时,其与被告潘xx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潘xx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王xx对原告蒋xx的借款系被告王xx的个人债务或其具有其他免于还款的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被告王xx向原告蒋xx的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系王xx与潘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潘xx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偿还原告蒋xx的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潘xx对该x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xx偿还原告蒋xx借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潘xx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王xx、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某、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某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