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无业,住湖南省XX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无业,住湖南省XX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无业,住湖南省XX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以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X、张XX、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3月3日、4月18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钻石喜来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高XX、张XX、李XX及代理人王某、郭海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钻石喜来健公司诉称:被告高XX、张XX、李XX以与劳动争议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被告主张的劳动合某关系以及劳动合某期限与事实不符,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三被告主张劳动合某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才注册成立,而三被告主张其于2004年就在原告公司工某。三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某关系。原告公司向员工某付的薪酬和待遇并不低,且基本符合某家劳动法律政策,且支付的薪酬中包括了加班工某和其他补贴,且已按期支付并无拖欠,员工某工某期间依法享有休息休假包括带薪年休假等。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劳动权利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承担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第X号裁决书的第某、三、四、五、六项内容,即原告不承担三被告的解除劳动合某补偿金8250元、养老保险费x元、医疗保险费x.3元、加班工某补偿x.81元、带薪年休假工某报酬5154.64元、失业保险待遇x元。
原告钻石喜来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4、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
被告高XX、张XX、李XX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事实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某,被告与原告是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诉称中说给了被告加班工某,年休假,因此原告对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可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X、张XX、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被告银行工某存折,拟证明原告发放二被告工某的事实与时间,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三被告银行工某交易清单,拟证明原告发放给三被告月工某的时间,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3、三被告工某服,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4、合某照片,拟证明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5、工某签名表,拟证明原告发放三被告工某事实及时间,以及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6、考勤表,拟证明被告高XX、张XX在原告处工某的记录及星期六、星期天和国家法定假工某的事实(李XX于2010年2月已经离开原告公司);
7、被告李XX的工某证,拟证明被告李XX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8、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只被告个人的存折不是工某存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工某发放记录;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并综合某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4、7,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6,原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其证明目的综合某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钻石喜来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被告高XX、张XX自公司成立时起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李XX自2006年11月起在原告公司上班。上班时双方约定三被告的工某分别为:高x元、张x元、李x元。每周工某六天休息一天,实行考勤制度,每天考勤时间为7:20至17:20,但原告与三被告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三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未为三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此期间,被告按照约定每周上班6天,休息一天,法定节假日除春节外均没有休息。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辞退了高XX、于同年5月11日辞退了张XX、于同年2月11日辞退了李XX。现三被告均离开了原告公司。2010年9月7日在三被告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赔偿基本养老金损失、医疗保险损失、未签订书面合某的双倍工某、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双倍工某、失业保险损失等,同时要求原告支付每天延时加班及周六、法定假日、带薪年休假加班工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三被告高XX、张XX、李XX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2月11日起劳动合某解除;二、原告支付三被告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其中高x元、张x元、李x元);三、原告赔偿未为三被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x元(其中高x元、张x元、李x元),赔偿未为三被告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x.3元(其中高x.7元、张x.6元、李x元);四、原告支付三被告双休日周六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工某补差合某x.81元(其中高x.66元、张x.28元、李x.87元);五、原告支付三被告带薪年休假工某报酬5154.64元(其中高x.59元、张x.60元、李x.45元);六、原告支付三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x元(其中高x元、张x元、李x元);七、驳回三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需要承担株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中的第某、三、四、五、六项内容,即原告不承担三被告的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费x.3元、加班工某补偿x.81元、带薪年休假工某报酬5154.64元及失业保险待遇x元。
另查明,株洲地区X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最低工某标准为城市X区为500元,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530元,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61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61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某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合某是否解除;2、原告是否应向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3、原告是否应赔偿三被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损失;4、原告是否应支付周六及法定假日加班工某以及年休假的工某报酬;5、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现分析如下:
1、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合某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5月11日、2月11日分别辞退了高XX、张XX、李XX,故原告与三被告的劳动合某分别于上述日期解除。
2、原告是否应向三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高XX、张XX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2004年6月、2004年5月开始计算,被告李XX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2006年11月开始计算,经庭审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并且是注册成立,并非由其他公司变更而来,故原告与被告高XX的劳动关系应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XX的劳动关系应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与被告李XX的劳动关系应从2006年11月份开始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原告应向三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均为2.5月(从2008年1月劳动合某法实施之日起计算至解除合某之日止),以三被告的月工某为标准计算分别为:高x元(2.5月×1000元/月);张x元(2.5月×1200元/月);李x元(2.5月×1100元/月)。
3、原告是否应赔偿三被告因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依法为三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三被告作为劳动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但三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不需要赔偿三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损失。
4、原告是否应支付周六及法定假日加班工某以及年休假的工某报酬的问题。关于三被告主张每天延时加班及周六加班的工某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看出,原告的考勤时间是从7:20开始,每天工某的时间是从7:20至17:20,工某时间10小时,扣除1小时午餐时间,每天工某的时间是9小时,周六同样如此。但是根据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时双方就工某时间、工某性质及工某等进行了约定,即约定了每天的工某时间是7:20至17:20,每月休息4天,即每周日休息,周六上班,工某性质为医疗器械的指导老师,月工某分别为1000元、1200元、1100元,该工某与同时期的株洲最低工某标准比较,应包含加班工某在内,故三被告再主张每日及周六的加班工某,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主张应依法享有法定假,对于法定假,三被告已休春节假,故春节法定假应扣除,其余假日未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的工某报酬。根据法定节假日放假的通知并扣除春节假,被告高XX在法定假日上班的天数为25天(2006年度从双方劳动关系确立时已无法定节假日,2007年的法定节假日为7天,2008年至2010年4月份为18天),则原告应补发被告高XX法定假日的加班工某3486.57元[(2007年)1000元÷20.92天(月计薪天数)×7天×300%+(2008年至2010年)10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8天×300%];被告张XX在法定假日上班的天数为26天(2006年度从双方劳动关系确立时已无法定节假日,2007年的法定节假日为7天,2008年至2010年5月份为19天),原告应补发张XX法定假日的加班工某4349.42元[(2007年)1200元÷20.92天(月计薪天数)×7天×300%+(2008年至2010年)12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9天×300%];被告李XX在法定假日上班的天数为24天(2006年度从双方劳动关系确立时已无法定节假日,2007年的法定节假日为7天,2008年至2010年7月份为17天),原告应补发张XX法定假日的加班工某3683.5元[(2007年)1100元÷20.92天(月计薪天数)×7天×300%+(2008年2010年)11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7天×300%]。
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某报酬问题。根据《职工某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某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的每年年休假应为5天,2008年至2009年可休假10天,2010年被告高XX、张XX、李XX分别在原告处工某时间为106天、140天、41天,故原告应补发三被告的年休假工某报酬分别为:高x.59元{[10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0天×300%]+10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06天÷365天)×5天]×300%];张x.6元{[12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0天×300%]+[(12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40天÷365天)×5天]×300%];李x.45元{[11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10天×300%]+[(1100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41天÷365天)×5天]×300%]。
5、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原告未为三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三被告的工某年限及《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某条、第某条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均为8个月。三被告至今未找到工某时已满8个月,故其可领取的保险金为8个月。根据株劳社字第(2010)X号文件规定,株洲城市X区的2010年最低工某标准为800元,三被告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均为5120元(800元×80%×8个月)。
综上所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劳动合某解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并依法补发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某,同时赔偿原告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职工某薪年休假条例》第某条、第某、第某条,《职工某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某、第某条、第某二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某条、第某条,《湖南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某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XX、张XX、李XX之间分别于2010年4月17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2月11日起劳动合某关系解除;
二、由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XX、张XX、李XX支付解除劳动合某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250元(其中高x元、张x元、李x元);
三、由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XX、张XX、李XX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某共计x.49元(其中高x.57元、张x.42元、李x.5元);
四、由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高XX、张XX、李XX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某共计5154.64元(其中高x.59元、张x.6元、李x.45元);
五、由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高XX、张XX、李XX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x元(其中高x元、张x元、李x元);
六、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高XX、张XX、李XX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损失;
七、原告株洲市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高XX、张XX、李XX支付周六加班的工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优
二Ο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敏
附:民事判决书引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某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某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某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某制度。
第某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某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某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某时间。
第某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某时间工某的工某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某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某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某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二百的工某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某的,支付不低于工某的百分之三百的工某报酬。
第某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某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某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某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某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规定解除劳动合某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
(六)依照本法第某十四条第某项、第某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某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某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某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某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某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某平均工某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某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某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某。
第某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某,继续履行;本法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某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某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某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某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职工某薪年休假条例》
第某条机关、团某、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某个体工某户等单位的职工某续工某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某受年休假。职工某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某期间相同的工某收入。
第某职工某计工某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某条单位根据生产、工某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某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某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某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某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某需要不能安排职工某年休假的,经职工某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某年休假。对职工某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某工某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某报酬。
《企业职工某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某职工某续工某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第某条用人单位经职工某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某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某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某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某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某常工某期间的工某收入。
第某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某除或者终止劳动合某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某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某年已工某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某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某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某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某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
第某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某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
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某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
第某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某标准的8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5月20日会议通过)
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依法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某、生育和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损失为由,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的,可以受理。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的,用人单位对损失确有过错的,可以参照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判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