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不满白道口村村民采XX经常给其朋友齐X的女友打电话,便酒后伙同赵岩(另案处理)来到采某某家门口,将采XX叫出,被告人杨某宽持砖猛击采XX的头部、面部,致采XX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后与赵X又对采XX用脚和拳头进行殴打。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采某某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赵X的家长与被害人采XX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采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采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王X、齐XX、齐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权利告知及询问笔录、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某。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