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西耿河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称,一、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已终止,应裁定中止执行。根据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郑工商专企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2000年度的企业年度检验,在催告后仍未补办年度检验,被郑州市工商管理局专业分局于2002年7月30日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民事诉讼法》232条相关规定,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作为一方面当事人的法人已经终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二、异议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应对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已按合法的清算程序清算完毕。在公司已注销,且不存在未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再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由于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未即时申报债权,致使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异议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也不应对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自然也不承担此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申请人请求撤销我院作出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2003)郑执字第X号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1995年8月29日,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与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借给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期限自1995年8月29日至1996年2月29日,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该贷款到期后,因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未偿还该借款,1996年3月26日,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与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三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借给郑州东方电力器材公司50万元,使用期限一个月,自1996年3月26日至1996年4月14日,到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郑州电力通信工程公司提供担保,该协议担保单位加盖公章为“郑州市电业局郑州电力通信公司”(简称郑州电力通信工程公司),并由法定代表人景某胜加盖私章。后经多次协议,约定上述50万元最后还款日期为1997年6月14日,但郑州东方电力器材公司仍未按约还款,郑州电力通信工程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此案于1998年3月9日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郑法经初一字第X号经济判决。被告上诉后,1998年9月21日,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豫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原审原告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申诉后,2003年4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终审判决,该判决判定:一、撤销本院(1998)豫法经二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二、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州法经初一字第X号经济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州法经初一字第X号判决书判定:一、被告东方公司(原判决中“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之简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冶金公司(原判决中“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之简称)借款5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通信公司(原判决中“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之简称)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一、1999年11月19日,郑州市工商管理局中原分局下发郑工商中原处字(1999)第X号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人员去向不明,经营场所已不存在,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二、申请执行人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2002年7月3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下发(2002)第X号处罚决定书,因经催告后仍未参加年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三、被执行人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由郑州市电业局设立。1994年4月8日,郑州市电业局下发郑电劳字(1994)第X号《关于成立〈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公司〉的通知》,明确该公司是由郑州市电业局主办的,具有法人地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2004年11月26日,郑州市电业局下发郑电(2004)X号文件,撤销了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并于2004年12月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注销。该公司注销申请书载明:经郑州市电业局批准注销,其人员、设施由郑州市电业局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我单位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四、2005年10月18日,河南省电力公司下发豫电人资(2005)X号《关于各市企业更名的通知》,郑州市电业局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再查明,本案于2007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一被执行人郑州市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被主管单位郑州市电业局撤销,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03)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追加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对追加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X号函)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申请执行人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营业执照,属行政处罚,该公司并未注销,该公司仍然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异议人称“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已终止,应裁定中止执行”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郑州市东方电力器材公司由于长期不经营,也不参加工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虽经多方查找,尚无可供执行财产,已无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故此,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和法律规定,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异议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被执行人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进行了清算,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公告或用其他方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异议人称“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已按合法的清算程序清算完毕,在公司已注销,且不存在未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再对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和“由于郑州冶金煤矿物资总公司的重大过错,未即时申报债权,致使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原郑州市电业局)撤销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后,对其人员、设施负责安置、处理,并负责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其注销登记申请注销了该公司,其应当对郑州市电业局电力通信工程公司债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追加异议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许立
审判员张某立
审判员潘瑞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