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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因诉被上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曾某因诉被上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丰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丰都县设立了重庆市X区,并于2006年3月经国家发改委审核通过,重庆市X区更名为重庆丰都工业园区。2007年丰都县委、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整合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授权其负责兴义、镇X组团的开发建设及园区管理,并确定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从2007年8月起,先后征收了丰都县X村X、2、3、4社的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丰都工业园区的建设用地。2007年8月21日,丰都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工业园区水天坪工业园征地拆迁的公告》后,对兴义镇X村X、2、3、4社幅员范围内的土地及相关建构筑物和地表附属物进行征地拆迁。2007年8月31日,曾某(作为乙方)与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按照丰都府发[2005]X号、丰都府办发[2005]X号文件、重庆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议事纪要(2007)第五期文件规定的标准补偿;房租费按乙方正住在籍人口3人,以每人600元的标准支付一年共计1800元;乙方选择统建安置,乙方在水天坪工业园区X区选择每套约120平方米的统建房一套进行生活安置,并同意按统建政策和标准进行安置。2009年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全某支付给了曾某。2010年8月13日,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水天坪工业园征地统建购房通知单》,通知曾某:“你户有安置人员3人,原房拆迁补偿面积人均105.87平方米,共计可购房120平方米。安置人员曾某、彭某、曾某。”曾某于2011年5月8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丰都县X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履行住房安置职责。丰都县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其审理,移送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1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交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是丰都县人民政府设立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系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派出机构,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曾某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丰都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之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实施主体,丰都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征地补偿、安置的职权。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曾某签订的《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应予以撤销。于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曾某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

曾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曾某签订的《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3、判决丰都县人民政府全某履行《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丰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曾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曾某签订的《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

丰都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重庆市X区等10个区X区和拓展区的批复(渝府[2003]X号);2、国家发改委公告第四批通过审核的省级开发区(2006年3月8日);3、关于同意丰都工业园区X区前期工作的批复(渝园区办[2007]X号);4、水天坪工业园征地统建购房通知单;5、购房通知单领取表和统建购房人员名单领取表;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建设年产200万升汽车三元催化剂生产线项目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7]X号);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建设年产1000万件民俗文化系列产品生产线项目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7]X号);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丰都县建设年产6万吨食品专用粉生产线项目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7]X号);9、丰都县X区水天坪工业园征地拆迁的公告(丰都府告[2007]X号);10、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曾某签订的《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设施拆迁补偿协议》;11、被拆迁人员基本情况。

丰都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X号);2、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及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丰都府发[2005]X号);3、丰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都县征地拆迁安置办法的通知(丰都府办发[2005]X号);4、丰都县征地拆迁安置办法;5、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研究水天坪工业园征地拆迁有关事宜议事纪要(2007年7月27日,第五期);6、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X号);7、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丰都府发[2008]X号);8、丰都县人民政府《批转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政策的通知》(丰都府发(2010)X号)以及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政策;9、丰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水天坪工业园区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方案的批复》(丰都府[2010]X号)。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曾某和丰都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曾某上诉请求确认其与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判决丰都县人民政府全某履行《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系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丰都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征地补偿、安置的职权。故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超越职权与曾某签订的《征地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曾某上诉请求所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某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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