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国,男。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共在原告经营的粮油店购油5178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油款5178元。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朱某某经营的粮油店购油,共计欠油款5178元,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食用油,欠原告食用油款5178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所欠的粮油款已经转化为确定的债务。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5178元,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食用油款5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枝
审判员袁文举
人民陪审员李波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