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漯河市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杰,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30日,李某玲驾驶本人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树王路口左转时,与郭某某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豫P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及乘坐人郭某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人所有的豫x号轿车经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6195元。郭某某的豫PXX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等合计400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4000元过高,应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二)本人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本人尽管系无证驾驶但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
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8时50分许,李某玲驾驶豫x号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杏树王路口左转时,与郭某某无证驾驶的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豫P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郭某某及乘坐人郭某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0月15日评估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损失为619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10元。原告另提交郾城区信达停车场收据一份主张二被告另赔偿拖车及24天停车费合计500元。郭某某对原告车损不认可称应有相应维修发票予以印证并主张本人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合同第九条,被保险人郭某某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在保险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车辆损失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保险人郭某某无证驾驶豫PXXX号两轮摩托车,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另一方即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豫x号车辆驾驶人李某玲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李某玲及被告郭某某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郭某某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李某玲应承担的部分未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195元有相应评估报告,被告郭某某尽管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及24天停车费合计500元,因车损评估结论作出时间距事故发生时间仅为16天,原告主张24天停车费显然不合理,本院酌定支持420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955元(6195+340+420=6955),被告郭某某应赔偿30%即2086.50元(6955×30%=2086.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2086.50元。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及被告郭某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兰晶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