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陶某与被告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因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稍不如意,就打我,我常被打的鼻青脸肿。被告喜欢赌博,甚至将我为母亲办丧事的钱和我给被告外出务工的路费用于赌博,赌债还得我还。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多年来务工收入供他挥霍,与别的女人同居、鬼混,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从不给钱家用。我在家抚养孩子,做农活的收入难以维持生活。我于2008年借钱购买三轮车、出租车从事客运,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巴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9日经商城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子巴某X、婚生女巴某X(双胞胎)生于X年X月X日。婚后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于2008年从事客运到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的起诉状;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一页,户口簿复印件一页;2、借款复印件一页,证人巴某新证明复印件一页;
三、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要求离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巴某离婚。
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力
审判员林承友
审判员杨某川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