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清涧县公安局劳动教养,2002年10月25日释放。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人任某提议与高某甲(已判刑)抢劫油罐车,二人预谋后,于2007年7月4日,任某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甘x号雅阁x轿车前往延安市甘泉县,租赁了陕x号黑色普桑轿车,当晚在甘泉宾馆被告人任某与高某甲、呼某、师某某(均已判刑)对抢劫油罐进行了预谋分工。2007年7月5日晚8时许,任某驾驶甘x号轿车至交口河炼油厂,电话指挥呼某、高某甲、师某某等人拦截陕x号油罐车,21时许,高某甲等三人,使用被告人任某提供的警服、警灯、手铐等物在铜黄高某公路刘家河段(117KM+800M)冒充公安车辆和人员,将高某丙驾驶的延安市王家坪联合运输公司的陕x号油罐车强行拦截,呼某在出示以印有警察二字的钱包冒充的警官证后,几人给高某丙带上手铐,当场劫取17.72吨价值84309.63元的原油。经任某联系,高某甲将被抢原油以54400元的价格售于铜川盛宏废旧橡胶还原加工厂的韩某某,呼某和师某某将高某丙用卫生纸、胶带蒙住双眼,缠住双手,并告知油罐车停放地点后离开。7月6日上午,高某甲给任某的银行卡汇入3万元。侦查中,公安机关追回赃款52000元,已返还延安市王家坪联合运输公司。2011年11月21日,被告人任某到宜君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雅阁甘x号轿车,书证宜君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手机通话记录、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宜君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领某、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铜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2008)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陕西省延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证明、清涧县公安局下二十里铺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宜君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呼某、师某某、魏某某、汪某某、韩某某、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抢劫财物,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规定的抢劫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任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曾因诈骗被劳教,属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应责令退赔。物证甘x号雅阁x轿车一辆,是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罚金已交)。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三、作案工具雅阁x牌号甘x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延荣
审判员张晓东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时崇月